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974,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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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梁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開源,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亮溪,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趙亮溪遂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提出民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411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108 年5 月2 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7 月4 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07 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111 年3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81%機定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89%),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未依約償還本本及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借款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07 年6 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Loan General Details、Payment History 、貸款交易明細表、Interest Table Code Inquiry 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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