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980,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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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 威
被 告 高春福 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3 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77萬341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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