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991,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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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史桂香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榮


訴訟代理人 資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與東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而撞及適由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1、自107年5月11日急診後續復健至108年1月23日此期間之醫療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萬2,345元。

2、因購買醫療器材及醫護指定之生活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計9,355 元。

3、自術後即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 計11萬9,400元。

4、復健費用計1 萬310 元。

5、原告為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性質為做多少算多少 ,依106年年度綜合所得平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為1萬4,8 94元,因系爭事故所致醫囑需休養3個月,故受有工作損失計 4萬4,682元。

6、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年事已高,致無法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 往來住家、醫院及復健處所需搭乘計程車,故支出交通費用 計7,560元。

7、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對其身體及心理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77萬3,652 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65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項目,就醫療費用、生活用品及營養品費用、看護費、復健費、工作損失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同意以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部分為計算,然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認為過高而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定。

查被告於107年5月11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與東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而撞及適由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108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元至滿25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全案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798號卷、107年度偵字第22888號卷),查閱卷附調查筆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違反上開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之義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生活用品及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工作損失及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2,345元、生活用品及營養品費用9,355元、看護費11萬9,400元、復健費1萬310元、工作損失4萬4,682元及支出交通費用7,56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支出發票、看護費收據、工作證明、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程車費用收據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北司調字第110號卷宗第19頁至第67頁),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認此部分應斟酌兩造學經歷、家庭收入、與家庭開支等項,而認原告請求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又原告於車禍時係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4,894元,有原告107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原告工作證明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佐(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88號卷宗第9頁、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10號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告於案發時無業(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88號卷宗第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發生過程、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三)又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願意先行給付原告2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若民事判決認定損害賠償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仍應給付,若低於上開金額,原告亦毋庸退還差額一節,有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卷宗第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以本件請求之各金額均未扣除上開刑事已協議之賠償金25萬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前開25萬元已獲得賠償部分。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3,6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2,345元+生活用品及營養品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11萬9,400元+復健費用1萬310元+工作損失4萬4,682元+交通費用7,5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已協議之賠償金25萬元=12萬3,652元),依兩造於刑事案件中之約定,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12萬3,652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3,652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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