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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萬又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5239531001480116號,卡別為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繳付按約定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至108年2月3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9萬1,904元(其中8萬7,561元為消費款、3,14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二)被告再於103年8月19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128萬元,最高貸款期間為7年,利息採以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99%(目前為14.06%)按日計息,並按月攤還,另被告應於每月繳付本息,如逾期清償本息,即喪失其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息至107年9月7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70萬4,558元,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欠款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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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訴字第9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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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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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卡 │9萬1,904元 │8萬7,561 元 │自10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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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信用貸款│70萬4,558 元│70萬4,558 元│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14.0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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