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聲,12,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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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之不當得利。

則聲請人就拆除建物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以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

而就請求不當得利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係本於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關係,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均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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