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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鄭若祐
法定代理人 鄭進盛
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相 對 人 鄭天賜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相 對 人 龎鄭秋子
鄭春子
鄭素娥
鄭素蓮
趙鄭信子
蘇俊龍
鄭詠婕
中華民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祭祀公業鄭若祐所有,詎遭管理人鄭溪無權代理贈與各筆土地3分之1於鄭有成;
後由鄭明富繼承;
後由鄭天賜、龎鄭秋子、鄭春子、鄭素娥、鄭素蓮、趙鄭信子協議分割繼承,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
本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土地異動索引查詢等件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各為249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803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1萬8,900元,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65萬433元【計算式:249㎡×101,000元×(1/6+1/6)+37㎡×18,900元×1/3+803㎡×101,000元×(33042/300000+33042/300000+21757/300000+4053/100000)=35,650,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02萬1,347元(計算式:35,650,433元×5%×4年6個月=8,02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00萬元為適當,並准為如附表所示土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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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 │
│編│縣 市 │鄉 鎮│ 段 │地號 │公尺)│ │
│號│ │市 區│ │ │ │ │
├─┼────┼───┼───┼───┼───┼────────────────┤
│1 │臺北市 │文山區│政大段│283 │249 │相對人鄭天賜1/6 │
│ │ │ │3小段 │ │ │相對人蘇俊龍1/6 │
├─┼────┼───┼───┼───┼───┼────────────────┤
│2 │臺北市 │文山區│政大段│286 │37 │相對人中華民國1/3 │
│ │ │ │3小段 │ │ │ │
├─┼────┼───┼───┼───┼───┼────────────────┤
│3 │臺北市 │文山區│政大段│286-1 │803 │相對人鄭天賜33042/300000 │
│ │ │ │3小段 │ │ │相對人蘇俊龍33042/300000 │
│ │ │ │ │ │ │相對人鄭詠婕21757/300000 │
│ │ │ │ │ │ │相對人中華民國4053/1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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