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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彩華
林維薇
林克正
相 對 人 鍾立新
蕭今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關於「建號2950」及「基地坐落地號327」之記載,應更正為「建號2590」及「基地坐落地號229」。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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