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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林美宏
江德威
追加 原告 江若瑜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告 林耿孝
陳鴻毅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45元,惟查本件原告林美宏、江德威、追加原告江若瑜起訴金額分別為500,000元、1,040,700元、500,00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
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若據此原則處,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則本件原告林美宏、江德威、追加原告江若瑜依起請求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5,400元、11,395元、5,400元共計應繳納22,195元,原告等僅繳納16,345元,尚欠5,850 元(計算式:5,400 +11,395+5,400 元-16,345=5,8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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