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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武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羅立德、林奕瑋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重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本院108 年度重國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2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4 月7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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