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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37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蘇貞昌、沈榮津、戴謙、黃美瑛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裁定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2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37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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