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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40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8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原告於同年月19日領取,迄今仍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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