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卯○○、甲○○、巳○○、辰○○應就繼承寅○○所有
- 二、被告卯○○、甲○○、巳○○、辰○○就第一項辦理繼承登
- 三、被告子○○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
- 四、被告丙○○與黃燕瑛間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就如附表編號3
- 五、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0分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子○○、乙○○、丙○○(BobChen)各負擔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二、被告子○○、乙○○、丙○○、卯○○、甲○○、辰○○、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具狀及到
-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具狀及
- 三、被告丙○○(BobChen)、卯○○(YiPaoPhan)、
- 參、原告與被告子○○、乙○○不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己○○生前於92年12月1日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
- 二、寅○○、黃燕瑛、子○○均簽立聲明書記載「本人寅○○
- 三、被繼承人己○○於102年1月13日死亡,己○○之配偶辛○○
- 四、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辛○○○、戊○○、丁○○、黃燕
- 五、黃燕瑛於103年6月18日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其中
- 六、黃燕瑛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乙○○為黃燕瑛之單獨
- 七、寅○○於107年2月7日死亡,寅○○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請求被告卯○○、甲○○、巳○○、辰○○應就繼承寅
- 二、原告請求被告子○○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與黃燕瑛間於102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
- 四、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0分之2移轉登記與
- 五、綜上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博域
黃則翰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黃燕玥
吳叡錚
陳羿融(Bob Chen)
潘玉寶(Yi Pao Phan)
王若愚(Joanne Copps)
潘安迪(Andie Phan)
羅鑫妤(原名黃鑫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卯○○、甲○○、巳○○、辰○○應就繼承寅○○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卯○○、甲○○、巳○○、辰○○就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庚○○各2分之1。
三、被告子○○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庚○○各2分之1。
四、被告丙○○與黃燕瑛間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及回復登記為黃燕瑛名義後,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為乙○○所有。
五、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0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庚○○各2分之1。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子○○、乙○○、丙○○(Bob Chen)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卯○○(Yi Pao Phan )、甲○○(Joanne Copps)、辰○○(Andie Phan)、巳○○(原名黃鑫妤)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多次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略如下:㈠原告起訴以癸○○、寅○○、子○○、丑○○、丙○○(BobChen)、乙○○為被告,聲明請求: ⒈被告癸○○、寅○○、子○○、乙○○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庚○○各2分之1。
⒉被告丑○○、丙○○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3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丑○○所有。
⒋被告丑○○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庚○○各2分之1。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108年3月4日家事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被告丑○○之起訴,並變更第2、3、4項聲明為(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⒈被告丙○○與黃燕瑛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102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3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被告乙○○就前項土地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庚○○各2分之1。
㈢嗣原告先後追加戊○○、辛○○○、丁○○、卯○○、甲○○、黃鑫妤(108年6月3日追加)、辰○○(108年7月25日追加)為本案被告,後又撤回對戊○○、辛○○○、丁○○、癸○○之訴,並多次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57-159、227-235、224、237-245頁,卷二第159-175頁,卷三第12頁,卷四第49-53、68、123-125、219-221頁),末於113年7月22日家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原告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五第75-77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子○○、乙○○、丙○○、卯○○、甲○○、辰○○、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卯○○、甲○○、巳○○、辰○○應就繼承寅○○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卯○○、甲○○、巳○○、辰○○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庚○○各2分之1。
㈢被告子○○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庚○○各2分之1。
㈣被告丙○○與黃燕瑛間於102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及回復登記為黃燕瑛名義後,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為乙○○一人所有。
㈤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0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庚○○各2分之1。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己○○生前曾於92年12月1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己○○(民國十三年二月廿四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名下所有土地一筆(地號:信義區三興段3小段0000-0000;
重測前:坡心段750-12地號;
現址: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面積57,44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5,132元/平方公尺。
土地上並有建物乙筆,將於本人逝世後,歸與長孫壬○○(69年8月30日,身分證字号:Z000000000)及次孫庚○○(83年10月19日,身分證字号:Z000000000),由其共同繼承此筆土地及其上建物。」
等語,並由林家如律師、林光信、楊錫然共3人見證,符合代筆遺囑規定,為有效遺囑。
㈡被繼承人己○○於102年1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建物各1筆及存款3筆,己○○之繼承人為配偶辛○○○及七名子女。
原告壬○○、庚○○分別為被繼承人己○○之長孫及次孫,顯非法定繼承人,系爭遺囑真意係以遺囑之方式將己○○身後所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遺贈與原告壬○○、庚○○。
㈢被繼承人己○○書立系爭遺囑時,有部分繼承人在場,而未到場之繼承人亦有委任他繼承人到場,故所有繼承人對於遺囑內容及其真意,均知之甚詳。
繼承人寅○○、子○○、黃燕瑛等人於先前均簽立聲明書表示業已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受有不等之財產贈與,以符合法律規定最低特留分之額度……對於被繼承人己○○將其名下之土地歸與壬○○、庚○○亦無異議(詳原證5),渠等並各收受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乙紙。
是以,本件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
㈣按異動索引表及異動清冊所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黃燕瑛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後,已於103年6月18日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贈與登記與被告丙○○。
嗣黃燕瑛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黃燕瑛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另10分之1權利範圍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承受履行遺贈之義務。
㈤黃燕瑛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將繼承系爭土地其中之權利範圍10分之1(如附表編號3)辦理贈與登記與被告丙○○,顯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情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黃燕瑛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惟因黃燕瑛業已死亡,於撤銷上開行為後,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燕瑛之繼承人即被告乙○○所有,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庚○○。
㈥被告寅○○(權利範圍10分之1,寅○○死亡後,由被告潘玉寶、甲○○、潘安迪、巳○○繼承為公同共有)、子○○(權利範圍10分之1)、丙○○(權利範圍10分之1,黃燕瑛贈與)、乙○○(權利範圍10分之1,繼承原繼承人即其母黃燕瑛之財產)於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後,仍未辦理遺贈登記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㈦退萬步言,倘鈞院審理後認定本件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尚有疑義,因寅○○、子○○、黃燕瑛等人均已簽立聲明書並收受面額10萬元支票,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歸與原告,而被告寅○○、黃燕瑛已死亡,被告乙○○已繼承其母黃燕瑛之權利義務;
被告卯○○、甲○○、黃鑫妤、辰○○已繼承其母寅○○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併此敘明。
㈧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己○○辭世時間為102月1月13日,在被繼承人己○○尚未離世前,繼承人只不過有遺產繼承的期待權,簽立聲明書(見原證5)此一行為,實有違善良風俗云云。
惟查,繼承人簽立之文書並非事先聲明拋棄繼承,僅係確認因各人業已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受有不等之財產贈與,屆時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以及表示就遺贈之內容無異議而已。
況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有關遺囑部分,亦有遺贈之規定,此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權利,得自由為之。
是以,被繼承人尚未離世前,「有無」簽立聲明書均無法影響遺囑(贈),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因之,繼承人之有無簽立聲明書(見原證5),均不生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
至於,被告稱:誘導當時繼承人簽立聲明書(見原證5)云云,則顯係無稽之詞。
如有,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㈨被告乙○○固提出被繼承人配偶辛○○○之聲明書(見被證2)影本,惟該聲明書是否係辛○○○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已非無疑,且亦僅足以證明辛○○○迄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是以,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不得讓與或繼承。
準此,所有遺產既以「協議分割繼承」(見被告被證1)方式登記或分配予各繼承人,自不得逕認辛○○○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將相關權利讓與其女兒。
被告辛○○○迄今既從未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見被告被證1),倘依其所述日後欲行使該權利,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併此敘明。
㈩被告黃鑫妤係於97年7月25日與養母羅錫妹終止收養關係,揆諸前揭規定,黃鑫妤自斯時起業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亦即回復其與生母寅○○間之母女關係。
寅○○係於107年2月7日死亡,嗣被告黃鑫妤在107年8月10日始經法院裁定由羅錫妹收養。
在寅○○死亡時,與被告黃鑫妤既仍屬母女關係,則被告黃鑫妤對於寅○○有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