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建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佑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四、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28,353,513元,之後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在臺獲准設立,經營貨運承攬業等,原
-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藉掌管原告機會,抽換簽約主體,改以被
-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瑞京等人簽署契約,被告李瑞京等
-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瑞京等人控制馬可威公司,利用原告高知
-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依上揭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侵權行為、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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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漢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佑國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鍾 安律師
被 告 鄭永生
黃淑琴
被 告 馬可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固屬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惟查,原告起訴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係主張被告李瑞京等人身為被告馬可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可威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共同為侵權行為或有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受有損害因而向被告等人求償,與上揭規定所示情形不同。
又依原告起訴及變更或追加後之標的,亦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不符。
況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
本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狀可憑,而商業事件審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自110年7月1日施行,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由本院管轄。
又原告已表明其非仲裁約定之當事人,本件兩造間無仲裁約定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經核無誤,被告亦同意本件由本院審理(見同上卷第3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建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佑國,並於109年11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侵占之反壟斷訴訟賠償金、商譽損害及其他損害賠償,於本院審理時因原告請求範圍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範圍為侵占反壟斷訴訟之賠償金、商譽損害及被告等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損害,其餘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38頁),原告並於之後辯論時分述該三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詳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28,353,513元,之後,原告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45,065,380元,為此,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裁定送達原告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訴訟前已經陳明減縮請求金額至起訴請求之金額即128,353,513元,有書狀可憑,本院認無論原告聲明之訴訟行為名義為何,原告所為應係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尚應准許,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前主動減縮請求金額,本院自難以原告未補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96年12月26日獲准設立之臺灣公司,經營貨運承攬業,原告母公司為香港漢宏公司,母子公司均為物流事業集團德商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下稱Hellmann)在亞洲之子孫公司。
Hellmann持有被告馬可威公司100%股權,使被告馬可威公司作為Hellmann集團下負責臺灣地區業務之子公司,當時被告馬可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瑞京,總經理為被告鄭永生,財務經理為被告黃淑琴。
91年間,Hellmann為激勵被告等人努力工作,將25%被告馬可威公司股權售予渠等8人。
96年間被告馬可威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京及總經理鄭永生等人,不斷向Hellmann高層表示,基於營運管理需求,避免大中華區客戶對於公司名稱產生混淆,建請Hellmann高層同意,關閉被告馬可威公司並另行設立原告,Hellmann高層批准後,先將Hellmann對被告馬可威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李瑞京等8位臺灣自然人股東,再由渠等負責將被告馬可威公司解散清算。
原告設立後,旋即與被告李瑞京、鄭永生、黃淑琴等人簽署契約,約定被告李瑞京等人不得從事與原告造成競爭之活動。
然被告李瑞京、鄭永生及黃淑琴等人,非但未依原定計畫關閉被告馬可威公司,更故意違反渠等與原告所簽之契約,於擔任原告董事及經理人期間,同時擔任與原告相同業務領域之被告馬可威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及財務經理,視忠誠義務為無物,為競爭對手被告馬可威公司賺取豐厚收入。
由於被告李瑞京、鄭永生及黃淑琴等人,同時身兼原告及被告馬可威公司之負責人,利用掌控兩間公司之權勢,掩蓋不法跡證,導致Hellmann會計人員至臺灣訪查時,未能發覺被告等人不法行為,直到106年10月間,原告更換法定代表人開始清查帳冊,始發現被告等人之不法行徑。
㈡原告英文名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Ltd.為Hellmann在臺唯一子(孫)公司,當時與美國CAR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之主體及負責人,為原告及原告當時董事長鄭永生,並非被告馬可威公司或馬可威公司董事長李瑞京,然103年間,原告委託第三人范建武至美國辦理領取賠償金事宜,鄭永生簽署委託合約時,竟趁機抽換簽約主體,改以被告馬可威公司及總經理之名義與范建武簽約,並提供馬可威公司銀行帳戶為賠償金匯款帳戶,使得美國CAR公司及范建武未能察覺,將賠償金匯入馬可威公司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
鄭永生、李瑞京故意不法行為陷美國CAR公司及范建武錯誤,將本應給付原告之和解金匯予馬可威公司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使馬可威公司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遭侵占之和解金5,492,836元。
㈢被告李瑞京、鄭永生及黃淑琴等人,於擔任原告總裁(President)、董事長(MD)、財務經理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同時擔任被告馬可威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經理,渠等既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對原告負有保密及忠誠義務,依渠等與原告簽署之契約第3條、第10條明確禁止渠等從事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活動,或將訂單移轉予他人,渠等無視忠誠義務,故意違約利用擔任原告職務之便,知悉各大科技公司運送貨物服務需求,掠奪訂單,全數轉交給被告馬可威公司,造成原告營業權遭受侵害,損失甚鉅。
被告李瑞京等人顯然違反契約義務,原告得依僱傭契約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損害。
㈣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經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閱馬可威公司97年至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稅銷項憑證明細等資料後,可發現於97年1月至107年12月間,被告李瑞京等人負責經營之馬可威公司共有3,020筆交易,累積金額為503,687,714元,考量馬可威公司合理營運成本及費用,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各業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航空貨運承攬業同業之淨利率均在百分之19至21間,將此比例乘以馬可威公司上開累積收入,馬可威公司應有95,700,665元至251,843,857元間之不法獲利,原告得在此範圍內向被告馬可威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取最低及最高之平均數計算,可認被告馬可威公司之不法獲利,約為173,772,261元,原告一部請求112,860,677元。
㈤原告隸屬於1871年成立之Hellmann集團,全球56個國家中,擁有250多處據點,超過13,000位員工,提供專業航空、海運、海空、海陸等複合聯運、跨境陸運及鐵路運輸、報關、專業物流服務,口碑良好,在臺灣地區更早以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英文名稱作為品牌營運多年,並於97年間成立原告,作為臺灣地區唯一代表,整合兩岸四地中文服務市場。
然而,被告李瑞京等人控制馬可威公司,憑藉原告高知名度吸引客戶下單,另將客戶訂單私自轉單,作為被告馬可威公司營業收入,造成客戶及市場混淆,誤認被告馬可威公司仍是Hellmann在臺之代表而與其交易,原告商譽因而受損。
97年至107年間,被告馬可威公司營業收入約5.03億元,被告李瑞京等人違背競業禁止義務之不法行為,每年平均使原告損失約5,000萬元營業額,相同期間,原告及被告馬可威公司年度毛利率多為20%左右,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毛利因被告李瑞京等人掠奪訂單,萎縮達1,000萬元,原告交易價值及商譽受嚴重貶損。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商譽損失1,000萬,核屬有理,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商譽損失之計算,不得與營業額減損或市場交易價值採相同基準,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綜合考量原告商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判命被告等人給付相對應之合理金額。
㈥原告請求被告李瑞京等人連帶賠償侵占之和解金5,492,836元、違反競業禁止等委任契約義務所生損害之一部請求112,860,677元及原告商譽受損1,000萬元,合計128,353,513元。
並聲明:㈠被告李瑞京、鄭永生、黃淑琴、馬可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8,35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96年12月26日設立,並於97年9月11日經香港商漢宏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漢宏公司)增資1485萬元,香港商漢宏公司成為原告持股最高之股東。
被告馬可威公司係於65年11月8日設立,德商Hellmann曾投資被告馬可威公司,控制性持股將近75%,嗣德商Hellmann及外國自然人股東於97年12月間,將所持有之被告馬可威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李瑞京。
原告就本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李瑞京等人並無原告指摘之不法行為。
原告將德商漢宏公司與香港商漢宏公司混為一談,德商漢宏公司英文名稱為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Gmbh & Co., KG,實則,德商漢宏公司及香港商漢宏公司乃不同法人,德商漢宏公司曾投資被告馬可威公司,於97年12月間撤銷投資,香港商漢宏公司則投資原告,不容攪和,又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於96年12月26日設立時,德商漢宏公司仍持有被告馬可威公司將近75%股份,惟德商漢宏公司並未解散被告馬可威公司,反而於97年12月間將所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李瑞京。
原告並非德商漢宏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李瑞京等三人刻意不解散被告馬可威公司,並使外人誤認被告馬可威公司即為原告云云,無稽至極,原告長期來均有會計師進行查核,若會計師察覺有異,早已向原告母公司報告,豈會10餘年來均無任何處置,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記載。
原告主張美國反托拉斯訴訟可獲得之賠償金,被告李瑞京等竟將款項匯入被告馬可威公司銀行帳戶云云,細繹原告提出之原證15內容,該合約書前言記載美國反托拉斯訴訟欲賠償之對象,乃89年1月1日至95年9月11日間,因使用航空公司飛航服務而受有損害之業者,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始設立,豈有可能於89年1月1日至95年9月11日間使用航空公司服務,美國反托拉斯訴訟賠償金本應歸被告馬可威公司所有。
另原告主張被告李瑞京等人使馬可威公司冒稱為原告,侵害原告商譽一節,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起訴處分書明確指出原告成立時業界熟知者仍為馬可威公司,原告乃與馬可威公司合作,並無馬可威公司冒名侵害原告商譽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瑞京、鄭永生、黃淑琴於97年至107年間,以馬可威公司名義與國內公司交易往來,即斷然認定被告李瑞京等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瑞京等如何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造成損害為何,亦未說明損害金額如何計算。
㈣被告否認原證2、3、4、7、8、9之形式上真正。
馬可威公司早期英文名稱為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Ltd.,被告馬可威公司65年11月8日設立後,使用之英文名稱即為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Ltd.。
美國CAR公司所出具之和解書,簽約主體之一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Ltd.即馬可威公司,原告主張馬可威公司冒用英文名稱云云,實則原告遲至109年12月22日始辦理該英文名稱登記。
㈤馬可威公司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間之交易,乃馬可威公司為華碩公司辦理報關業務,並非馬可威公司與原告進行業務競爭,馬可威公司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間交易,交易日期均為97年2月,彼時原告尚未取得海運承攬業執照,馬可威公司協助原告以同業借單方式進行交易,所生之管銷費用及稅費由馬可威公司負擔,馬可威公司則以每公斤運費報價加價1元之方式向原告請款,馬可威公司並未與原告從事業務競爭,而協助原告拓展業務,原告請求被告李瑞京等人連帶賠償所侵占之和解金、違反競業禁止所生損害及商譽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在臺獲准設立,經營貨運承攬業等,原告成立後,原告股東為自然人股東即被告鄭永生及香港商漢宏公司,當時被告李瑞京擔任原告總裁、被告鄭永生擔任原告董事及執行長,被告黃淑琴擔任原告財務經理,至106年10月24日後,原告董事變更為香港商漢宏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周建文,被告等人不再為原告股東或擔任原告職務,至109年10月20日後,原告董事香港商漢宏公司之自然人代表變更為李佑國。
被告馬可威公司設立於65年11月8日,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等,德商Hellmann及外國自然人股東於97年12月間,將所持有之被告馬可威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李瑞京,經濟部投審會並撤銷德商漢宏公司之投資案,被告馬可威公司由被告李瑞京為董事長,被告鄭永生為總經理,被告黃淑琴為財務經理,被告馬可威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至109年10月15日停業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投審會書函、被告馬可威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藉掌管原告機會,抽換簽約主體,改以被告馬可威公司名義與范建武簽約,並提供被告馬可威公司銀行帳戶為反壟斷案和解賠償金匯款帳戶,使得美國CAR公司及范建武未能察覺,將和解賠償金匯入被告馬可威公司銀行帳戶,被告等人不法侵占反壟斷案和解金5,492,836元云云,已經被告否認,依原告所提之證物15之「授權辦理美國政府賠償方案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該合約書前言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根據甲方委託授權乙方辦理美國政府對0000-0000年期間飛航美國的航空公司完成處罰後的賠償方案,達成下列協議,並共同遵守等語(見同上頁),可見該美國反壟斷訴訟所欲賠償之對象,乃89年1月1日至95年間,因使用飛航服務而受有損害之業者,而原告於96年12月26日設立,已如前述,當無可能於89年1月1日至95年間使用航空公司飛航服務,自非該美國反壟斷訴訟所欲賠償之對象,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又依被證13至被證17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告、匯款明細、發票等文件(見本院卷㈢第273至293頁),被告馬可威公司過往確實使用英文名稱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Ltd.,而美國CAR公司在該反壟斷訴訟案所出具之「AIR CARGO ANTITRUST SETTLEMENTS」(即航空貨運反托拉斯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3頁),簽約主體之一即為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Ltd.(見同上卷第199頁),恰與被告馬可威公司使用之英文名稱相合,反觀原告遲至109年12月22日始將公司英文名稱登記為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Ltd.,有廠商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95頁),益見原告自始即非受領該反壟斷訴訟案和解金之主體,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瑞京等人簽署契約,被告李瑞京等人不得從事與原告造成競爭之活動,然被告李瑞京等人,故意違反約定,利用擔任原告職務之便掠奪訂單轉交給被告馬可威公司,造成原告營業權遭受侵害,損失甚鉅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經查:㈠被告李瑞京、鄭永生曾分別與原告簽署僱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62頁),契約中約定被告李瑞京、鄭永生應負保密及禁止為與原告競爭行為之義務(見同上卷第134、135、154、155頁),被告李瑞京、鄭永生對原告自負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約定掠奪訂單造成原告營業權受害,主要論據係被告李瑞京等人未按約定關閉被告馬可威公司,將被告馬可威公司提供物流服務之國內廠商轉由原告提供服務,訂單本應由原告履行,被告李瑞京等人卻給被告馬可威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造成原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204頁、第207至223頁,第241至242頁,本院卷㈢第156至157頁),原告並以被告馬可威公司於97年至107年期間內,與華碩公司、宏達電公司等國內各廠商交易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65至203頁),以計算原告受損之金額,上情已經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並無關閉被告馬可威公司之意,經審酌不論原告成立之初,被告李瑞京、鄭永生等人是否確有關閉馬可威公司之意,亦不論其後因未實現使得原告與馬可威公司並存,單就僱傭契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內容來看,被告李瑞京等人並不負擔將馬可威公司關閉之法律上義務,從而,自不能以原告成立後,馬可威公司仍繼續營運,即當然認被告李瑞京等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瑞京等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單以馬可威公司營運資料逕論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所謂競業行為,固指受競業禁止義務拘束之人從事與原僱主公司營業範圍內相同之行為,而與原公司發生利益衝突造成原公司損害之行為,然並非只要義務人從事與原僱主公司營業範圍內相同之行為即當然構成競業禁止,若彼此間屬業務往來或有代理、合作之情形,因非與原公司發生利益衝突,自非競業行為。
原告成立於96年12月26日,經營貨運承攬業,於原告成立前,被告馬可威公司早於65年11月8日成立,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其英文名稱為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Ltd.,可見早於原告成立前,被告馬可威公司已經是德商Hellmann在臺之業務代表,並有一定知名度,姑不論鄭永生等人與德商Hellmann成立原告之初衷為何,然依證人沈嘉玲(即97年至109年間任職原告擔任會計、人事工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馬可威公司幫華碩公司報關,一筆手續費約幾百元,宏達電公司主要走海運,原告的海運執照尚未下來,所以請馬可威公司幫原告運貨,在97年1月至107年12月間,因原告剛成立,同行不認識原告,藉馬可威公司的單子來走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52、253頁),足見被告馬可威公司所辯其協助原告以同業借單方式進行交易,馬可威公司再加收費用等情,尚非無稽。
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證人沈嘉玲證述原告成立後,馬可威公司繼續存在,營業地址相同,原告作物流有使用馬可威執照等情,證人即原告業務處長潘武宏亦證述原告與馬可威公司同時存在,原告成立後與馬可威公司間仍有合作關係,原告成立後,業界比較知道馬可威公司,原告還是要靠馬可威公司接單,也要靠馬可威公司才能拿到艙位,馬可威接單後,向原告報價時加一點手續費是正常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而該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5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㈣第315至329頁),可見原告成立後,因尚乏知名度,被告李瑞京等人為扶持原告營運,故利用被告馬可威公司之知名度或名義,協助原告推展業務,馬可威公司再收取手續費用,被告馬可威公司與原告間為業務合作往來關係,依前揭說明,自非競業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瑞京等人控制馬可威公司,利用原告高知名度吸引客戶下單後轉單,造成客戶及市場混淆,誤認馬可威公司仍是Hellmann在臺之代表而與其交易,原告商譽因而受損,求償1,000萬元云云,已經被告否認,依前所述,被告馬可威公司成立於65年11月8日,英文名稱為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Ltd.,早於原告成立前,被告馬可威公司已經是德商Hellmann在臺之業務代表,並有一定知名度,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後,被告李瑞京等人為扶持原告營運,利用被告馬可威公司之知名度或名義,協助原告推展業務,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依上揭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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