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1172,2022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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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沈維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莫始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而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民國111年1月2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6項,應予廢棄。

㈡第2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5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6項廢棄部分,反訴原告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㈣聲明第2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35萬6,930元。

另就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係判命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斜線B、C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99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系爭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參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加強磚造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係35年,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時至系爭建物上開耐用年限,顯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7萬9,040元(計算式:1萬3,992元×12個月×10年=167萬9,040元)。

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03萬5,970元(計算式:835萬6,930元+167萬9,040=1,003萬5,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528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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