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1174,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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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余昇勳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余正思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余昇勳與被告余正思為親兄弟。

福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生公司)與匯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亞公司,福生、匯亞公司以下合稱上開二家公司)為家族企業;89年至105年間兩造及訴外人徐榮彩(兩造之母)、余智敏(原告之妹,被告之姊)均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該二家公司於89年至105年間均由原告擔任實際之經營者。

89年間因該二家公司營業上之需要,遂由家族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並開立上開二家公司之支票(原證1),向訴外人鴻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資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2樓之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及其坐落之基地(原證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辦公場所。

2、原告本擬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開二家公司名下,惟因89年間福生公司之股東尚有家族以外之人員,原告為維護家族之利益,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89年間購買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中,皆是由原告出面議價並最終與鴻資建設簽約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之買主係「余正思」,然買主欄之印文及契約書之騎縫章均顯示「余昇勳」之印文(原證2);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1279號案件之調查(原證三),包括兩造、上開二家公司及徐榮彩、余智敏,其中出資最多者係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二家公司係家族企業,兩造及徐榮彩、余智敏之股份及出資額約略相當。

3、詎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系爭房地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古清木,並於同年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證4、原證5);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處分,而陷於給付不能,且被告就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享有之權利比例即至少四分之一範圍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4=1250萬元)之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原告於另案訴外人古清木請求福生公司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中,原告堅詞系爭房地係福生公司與匯亞公司所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參被證1號),然此一主張業經前開法院否認確定在案,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原告竟於本件起訴狀內改稱其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是參照原告前後之主張,原告有編造事實之習性。

2、原告知悉被告於105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古清木之後,隨即以福生公司之名義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亦經北檢傳訊證人既訴外人徐榮彩、余智敏,查明系爭房地係由徐榮彩解除定期存款2600萬元後轉存公司帳戶,並由余智敏以開立公司支票(即原證1號)方式給付系爭房地價款;會登記給余正思是因為原告已經有很多房子,而被告只有淡水的,所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母親徐榮彩出資購買並決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有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此有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71號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被證2號);原告主張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購屋款2600萬元中,原告實際出資之金額為何?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原告就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事,應舉證證明所出資之金額,確實為原告所有,而非僅係以「原告」之名匯款而已:原告以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127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中有原告「余昇勳」有出資之來源之記載,主張其有出資,然該附表之記載僅係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之交易明細表轉載而來(參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0676號偵查卷卷一102頁)。

然該筆款項究係原告自己資金所出資,或僅以原告之名匯款?並非無疑,且倘若是原告自有資金出資參與購買系爭房地,則原告斷無可能於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民事事件中,主張借名關係存在於上開二家公司與被告間,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本人亦是借名人,是原告主張有以自己資金出資乙事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親徐榮彩出資購買予被告,而被告身為所有權人,提供系爭房地貸款,所貸得款項供上開二家公司使用,而由該二家公司負責繳納本息;

被告並提供系爭房地無償供上開二家公司使用,乃被告對親人親情之表現,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完全無涉,原告強將被告善意扭曲為借名登記云云,令被告無言! 4、系爭房屋依另案確定之民事判決已認定屬於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出售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受領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對任何人均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起訴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福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兄長。

訴外人徐智敏為原告之妹妹、被告之姊姊。

訴外人徐榮彩為前揭3人之母親(告證1、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67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9、11頁)。

2、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之建物(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2樓(即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原為鴻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89年5月18日出售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

上開契約乃原告出面與鴻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契約書上之買主記載為被告,契約書買主簽名欄除被告姓名外,下方尚有原告之印文,契約書之騎縫章為原告印鑑。

3、被告於89年6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4、被告於105年1月19日與訴外人古清木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古清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00萬元。

嗣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清木(原證4、5,本院卷第28-33頁)。

5、系爭房地自89年間買入時起至105年1月19日出售之日止,均供福生公司、匯亞公司無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資,而系爭房地自89年向鴻資公司購得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該房地經被告以5,0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房地所享有之權利範圍即至少四分一之1,250萬元不當得利,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實際出資?及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系爭房地原為鴻資公司所有,嗣於89年5月18日出售並於同年6月15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調144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原告固以系爭房地其有附表一所示出資為由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查,依證人即徐榮彩於另案(北檢106偵1447號侵占等)中之105年8月9日之結證:「(問:89年匯亞、福生有無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2樓的房地?)這不是匯亞、福生公司出的錢,是我集資要買給小兒子的(指被告余正思),爸爸在的時候沒有給他資產,我就買這房子要給他。」

、「(問:買完這房子後交給誰使用?)就是告訴人(指福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與余正思兩兄弟在使用,最近兩兄弟不合,余正思也負債,我就建議余正思把房子賣了來還錢。」

、「(問:匯亞公司開出告證一的七張支票給鴻資公司購買不動產,支存帳戶裡的前是誰支付的?)我支付的,我委託余智敏處理的,她說哥哥(指原告余昇勳)叫他怎麼做他就怎麼做。」

、「(問:買了房地後當時有說好登記誰名下?)余昇勳問我說這次是要買弟弟(指被告余正思)的嗎,我說對,家裡人都贊成。」

、「(問:你有說這筆錢是你要支付嗎?)他錢不夠就會跟媽媽要,余昇勳不夠錢也會跟我調。」

等語;及證人余智敏同日證述:「(問:是誰出資?)家裡。

爸爸走了以後,家裡兄弟一起管理,後期找我回去管帳。

當時倉庫有點分散,哥哥就提議說要買房子,把倉庫集中,家裡都知道,錢會說是家裡出是因為公司資金沒有鬆到可以去買這房子了,是由媽媽出資,會登記弟弟的名字是因為哥哥有很多房子了,…。」

、「(問:(提示告證一)這七張支票是否用來支付買賣土地價款?)是。

票我開的。」

、「(問:你剛提到公司資金並不充裕,支存帳戶的錢是誰支付的?)媽媽去解定存,存到帳戶,因為買賣房子開票比較方便,所以是開公司票的方式,票都是我開的。」

、「(問:89年間匯亞、福生公司有合作或共同出資買這房地嗎?)沒有。

公司沒有這個錢,我弟弟本身也沒有聲請個人支票。」

等語觀之(參北檢106偵1447號卷第133、13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確實由兩造之母徐榮彩所出資,並非匯亞、福生公司出的錢,且斯時實際出資之徐榮彩決定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有很多房子了,且徐榮彩亦明確對原告表示是要買給被告等情,除依其等結證互核相符外,復參以上開證人均為兩造至親,其等自無虛構捏造上開證詞之必要,尚屬可採。

⒉至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事證為辯,以證明其有實際出資云云,然查,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七紙支票經向玉山銀行提示兌現之交易明細及資金來源帳戶以證明其係實際出資人,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金來源及支票影本所示(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72頁),如附表一所示七紙支票之發票人俱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匯亞公司,且依上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觀之,除以原告名義外,尚有以被告、匯亞公司、徐榮彩名義為交換票付款之紀錄(本院卷第172頁),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真,何以系爭房地未登記予實際出資最多之原告名下?且上開交換票附款之支票七紙亦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匯亞公司名義所簽發,而非由原告或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福生公司所簽發?此等迂回之交易安排究為何故?復參以上開證人余智敏以明確證稱,該有紙支票是由其所開的,支付款項則是由證人徐榮彩以解定存方式支付,上開二家公司沒有這個錢等語,是被告所稱該等交換票付款交易,僅係以原告之名義匯款,並非原告有實際出資等語,即非無據;再查,原告固又稱系爭房地於登記被告名下期間係作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辦公場所,以證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參以兩造間為親兄弟、上開二家公司係家族企業等情,均為兩造所未爭執,又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母出資乙節,已如上述,況物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管理其所有物,是被告所述其提供系爭房地無償供上開二家公司使用,乃被告對親人親情之表現等語,即非無據,要難憑此逕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主張有實際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要難認為真實,則原告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且因被告已處分系爭房地而陷於給付不能,而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就系爭房地享有之權利比例即至少四分之一範圍之1,250萬元,均為無理由。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未據原告實際給付價金,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已如上述,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實際給付價金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古清木,尚難遽認被告依約受領5,000萬元價金款無法律上之原因。

準此,原告本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項,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一:原告主張向鴻資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其給付之部分
編號 給付方式、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資金來源 1 票載發票日89年5月16日、支票號碼AD0000000, 票面金額150萬之支票 現金存入(原證3) 2 票載發票日89年6月7日、支票號碼AD0000000, 票面金額14萬6,382之支票 資金來源為原告(原證3、原證7第17頁): 89年6月17日原告轉帳155,490元,同日交換票付款146,382元。
3 票載發票日89年6月9日、支票號碼AD0000000, 票面金額390萬之支票 資金來源為匯亞公司、原告、徐榮彩、被告(原證3): 於89年6月9日交換票付款0000000元,其中原告於89年5月22日匯款存入80000元及900000元;被告於89年5月29日語音轉帳5500元(原證7第17頁)。
另就89年6月9日轉帳存入2,832,000元(原證7第17頁,即本院卷第169頁),資金來源為原告、被告及徐榮彩(原證8第2頁,即本院卷第172頁) 4 票載發票日89年6月14日、支票號碼AD0000000, 票面金額390萬之支票 資金來源為原告、余智敏、匯亞公司(原證3):於89年6月14日交換票付款0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資為89年6月12日轉帳41,516元(原證7第17頁) 5 票載發票日89年6月19日、支票號碼AD0000000, 票面金額400萬之支票 資金來源為原告、被告、徐榮彩及匯亞公司(原證3): 於89年6月21日交換票付款4,000,000元,此前89年6月21日轉帳存入2,900,000元、匯款存入700,000元及400,000元(原證7第17頁),其中轉帳存入2,900,000元之資金來源為原告、被告、徐榮彩及匯亞公司(原證8第2 頁) 6 票載發票日89年6月23日、支票號碼AD0000000, 票面金額400萬之支票, 資金來源為匯亞公司(原證3): 於89年6月23日交換票付款4,000,000元,此前匯亞公司於同日轉帳4,001,893元(原證7第17頁) 7 票載發票日89年6月28日、支票號碼AD0000000, 票面金額350萬之支票 資 金 來 源 為 原 告 ( 原 證 3): 於89年6月28日交換票付款3,500,000元,此前21原告於同日轉帳3,500,000元(原證7第17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原證三(北檢107偵1127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 額 資金來源 1 89.5.16 AD0000000 150萬元 現金存入 2 89.6.7 AD0000000 14萬6,382元 余昇勳 3 89.6.9 AD0000000 390萬元 余智敏、余正思、余昇勳、徐榮彩 4 89.6.14 AD0000000 390萬元 余昇勳、余智敏、匯亞公司 5 89.6.19 AD0000000 400萬元 余正思、余昇勳、徐榮彩、匯亞公司 6 89.6.23 AD0000000 400萬元 匯亞公司 7 89.6.28 AD0000000 350萬元 余昇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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