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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曾啓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則恩、張絲雅間因108年重訴字第1203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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