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125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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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劉意川(原名:劉經帝)

被 告 駿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蘇慧美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結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前為飛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飛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因代銷被告建案而結識訴外人劉朝淵、陳昌傑及盧昱宏(下合稱劉朝淵等3人)。

伊為投資被告開發之峰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乃於民國100年間與劉朝淵等3人、被告等人成立投資系爭建案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伊與劉朝淵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案所需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6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再由被告從事建案開發,約定伊占25%投資比例,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萬9,000元。

伊與陳昌傑嗣順利購得系爭土地,並由陳昌傑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然被告以39地號土地所開發之系爭建案第一期完成後,決定不再以601地號土地開發第二期建案,伊乃要求被告應提出相關入股、收支帳簿以供查核、結算,惟被告竟僅提出未經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用印之試算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草稿,亦未檢附任何入股,收支之簿據帳冊,僅將伊投資金額記為780萬9,760元、獲利663萬8,296元,伊僅結算分配共計1,444萬8,056元。

被告無端扣減伊投資金額數目,壓縮伊應分得之獲利,伊斯時僅因需錢孔急,不得已始先簽收。

然如以被告已給付伊之投資獲利比例計算,伊應分配之獲利金額實應為1,051萬743元,被告應再獲利差額842萬8,267元。

爰依兩造間類似合夥之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未分配予伊之獲利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萬8,267元本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伊係與訴外人葉秀枝即原告之母、劉朝淵等3人、江進士、蔡政良、林宏叡、呂學智等人成立系爭投資協議,葉秀枝出資額為1,236萬9,000元,占投資總額13.3%,投資內容除系爭建案外,尚包括另外之土城建案、環河北路改建案,原告則是受葉秀枝授權委託處理系爭投資協議事宜。

嗣系爭投資協議於101年3月間經當事人協議增資,葉秀枝不願負擔額外增資金額,遂退出土城建案,並將土城建案出資額轉為系爭建案之增資,剩餘出資款429萬3,240元(下稱系爭退款)被告則陸續於101年7月間依原告指示退還至葉秀枝指定帳戶,至此葉秀枝就系爭建案之出資額為780萬9,760元,占系爭建案投資比例維持為13.3%。

系爭退款並非原告與劉朝淵、陳昌傑之私人借貸而自原告銷售佣金扣抵之借款。

原告既於104年11月26日簽署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確認系爭建案之投資總額為5,872萬元、稅前盈餘為5,783萬8,540元、保留預估稅負792萬6,540元、分配利潤為4,991萬2,000元,並於同日簽署領取單(下稱系爭領取單)確認系爭建案全案完成結算而領回股份及獲利共1,444萬8,056元,系爭建案即已完成結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於100年間成立,斯時原告及葉秀枝之投資金額為1,236萬9,000元;

原告於101年7月間收到系爭退款;

原告再於104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確認單及領取單,並領回1,444萬8,056元等情,此有被告出具之試算表、退還投資金額明細表、退款憑證、系爭確認單、系爭領取單、被告101年3月18日轉帳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109-115、141、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48、12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並請求被告就投資獲利部份尚應給付842萬8,26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乙節,業具其提出載有「股東往來-劉經帝」文字之系爭建案試算表及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243頁)。

參以蔡蘇慧美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0號案件(下稱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劉意川有投資駿華建設的峰墅工地,劉意川並就該投資部分有於104年11月26日辦理結算,他只有投資駿華建設這個工地780多萬元,最後我們是以他投資780多萬元與他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以及證人陳昌傑於106年9月12日刑事案件偵查中陳以:經我回想,劉意川確實有出資到1,236萬元,故建案始能順利開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足見被告及系爭投資協議參與者陳昌傑均清楚認知系爭投資協議關於原告及葉秀枝投資部分之最終權益歸屬者為原告。

且細繹原告所署名領回投資本金及獲利之系爭確認單及領取單內容,均未表明原告斯時係代理葉秀枝之意旨,或原告取回之款項係葉秀枝投資獲利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141頁),倘葉秀枝確為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而為前開投資本金及獲利之權利人,衡情被告不可能於辦理系爭建案之投資獲益結算時,絲毫未提及葉秀枝之權益。

況遍查卷內就系爭建案相關之財務會計資料,亦不曾見有葉秀枝之名。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投資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為葉秀枝等語,並以原告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駿華建設的投資是我用葉秀枝之名義,系爭領取單是葉秀枝交代我去的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22頁)。

然查,原告亦於該次期日證稱:峰墅工地是我跟駿華建設合作,峰墅工地結算須等到駿華建設將收支帳目讓我簽認無誤才算是結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核與前開蔡蘇慧美所證述系爭建案結算對象為原告一節相符,尚難僅以原告前開陳述內容,即逕予推斷原告非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

至證人陳昌傑、劉朝淵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一致證稱:一開始100年時投資人是葉秀枝,投資比例占13%,後來於101年3月約定增資,但葉秀枝拿不出來錢,所以在101年7月時退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7頁),然陳昌傑復證稱:葉秀枝增資的錢沒有進到公司戶頭,原告又向我們借錢,所以我們要求原告要還我個人借款,或者退出土城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劉朝淵亦證稱:當時我們開會決定讓葉秀枝退出土城案,我們退了400多萬元股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均足見與陳昌傑、劉朝淵或被告有實質借款及股款往來者實為原告,此由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建案試算表內容也僅列原告而非葉秀枝為股東乙節,亦足徵之。

被告復未就葉秀枝始為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遽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尚未結算完結,按其原始投資金額及比例計算,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842萬8,267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尚未結算完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案已於104年11月26日完成結算。

查原告所具名簽收之系爭領取單記載:「劉經帝君於100年8月26日投資駿華開發建設龍潭工地,經全案完成結算後除保留預估稅金外,分回股本及獲利共計14,448,056元,經本人確認無誤全數領回。

領取人簽章:劉經帝 104.11.26」等字(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已堪認原告斯時已親自確認系爭建案結算完結。

復觀諸原告於同日具名簽收之系爭確認單記載:「投資總額:新台幣58,720,000元整 稅前盈餘:台幣57,838,540元整 保留預估稅負:新台幣7,926,540元 分配利潤:新台幣49,912,000元整」等字(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蔡蘇慧美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具結證稱:劉意川在簽系爭領取單時有把結算資料拿給他看,他有翻閱那些資料,他簽了名之後由他帶來的人先把1000多萬元的現金拿走,他本人還留在現場,說「妳以為我同意啊?」,我們在那裡聽他講話,他講完就走了,我心想如果不同意就不要簽,錢就不要拿走,因為系爭領取單已經寫得很清楚,是分回股本及獲利並經確認無誤才簽名,所以我們公司已經跟劉意川完成結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況蔡蘇慧美續就當時何以與原告進行系爭建案之結算乙節,進一步證稱:於簽系爭領取單時,就是因為系爭建案只剩下一戶還沒有銷售,印象中有兩戶是應該已經簽約,因為在一年前劉意川就要求我們要結算,但是當時還沒有賣完無法結算,直到104年11月26日,因劉意川還是一直要求要結算,當時只剩下三戶左右,所以我們就跟他進行結算,就尚未銷售的那戶是以代銷底價打折計算,已經簽約的兩戶是以什麼價格計算我不記得了,但是確定當時是以全部完銷的總額來結算,這個劉意川也很清楚,所以才會有系爭領取單之分回股本及獲利的數額可以計算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系爭領取單之結算係因劉意川一再要求所為,且系爭建案實際上確亦已完成結算程序無誤。

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業於104年11月26日完成結算等情,應屬有據。

系爭建案既於當時即已結算完成,則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投資協議再給付系爭建案之其餘投資獲益等語,即不足為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投資金額以780萬9,760元計算有誤,因系爭退款並非系爭建案投資款之退還,而係原告另外與劉朝淵、陳昌傑間之私人借貸,系爭退款與本件無關等語,並提出陳昌傑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3-257頁)。

惟查,經本院闡明使原告說明其與陳昌傑、劉朝淵之借貸關係為何,原告陳以:原告是向陳昌傑借了390萬元,尚未清償劉朝淵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26頁),原告復主張其清償上開借款之方式係自其所支配之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領系爭建案之銷售佣金中扣抵,每賣出一戶扣抵50萬元,總計扣款清償748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235頁),並以請款轉帳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313頁)。

然倘如原告上開主張,其與劉朝淵、陳昌傑間之借款金額為490萬元,嗣後卻償還達748萬餘元,此間數額差距非小,則此二筆金流來往是否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即屬有疑。

反之,因系爭退款數額429萬3,240元,核與原告最初投資金額1,236萬9,000元經扣除環河北路改建案投資金額26萬6,000元後,與系爭建案結算時被告據以計算之投資金額780萬9,760元差額相符(計算式:1,236萬9,000元-26萬6,000元-780萬9,760元=429萬3,240元),則被告辯稱系爭退款429萬3,240元性質上應為原告投資款之退還等語,應較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退款與系爭建案投資款無關,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獲利結算結果有誤等語,即難遽信。

3.綜上,系爭建案既已於104年11月26日經原告確認領回其股本及獲利後完成結算,原告復未證明系爭退款性質上係其與陳昌傑、劉朝淵之私人借貸,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原始投資金額即1,236萬9,000元計算獲利,並應再給付842萬8,267元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萬8,26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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