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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余張玉真
余登華
余珮榕
余承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蔡秉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甲○○各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乙○○、甲○○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丁○○、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下同) 2,345,482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甲○○各2,000,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告於108年4月23日當庭與訴外人戊○○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2,345,482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乙○○、甲○○各2,0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所為更正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之配偶、暨原告丁○○、乙○○、甲○○之父親即被害人余武長,前於106年7月8日與被告己○○、訴外人戊○○二人於渠等所經營之理髮店前發生爭執,旋即由己○○、戊○○二人共同毆打、踢踹余武長頭部等重要部位,並致余武長於遭毆打後倒地不起,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與手術後,因傷重於106年9月8日不治。
上開己○○、戊○○二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在案,而原告等人因己○○、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己○○應賠償原告丙○○○2,345,4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17元+看護材料費3,275元+看護費用80,000元+喪葬費用259,2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345,482元);
另應賠償原告丁○○、乙○○、甲○○各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2,345,482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乙○○、甲○○各2,0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被告己○○承認確實有傷害致死之犯行,但造成余武長死亡之結果是意外,此案緣起實係余武長因酒醉至被告營業處先行恐嚇,並暴力相向,導致被告一時義憤所產生的自然反應、自衛動作,雙方均有責任。
又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材料費用、看護費用、喪葬塔位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然就原告等4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等語而為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己○○與訴外人戊○○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好帥理髮廳之理髮師,於106 年7 月8 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因細故與被害人余武長在該理髮廳前發生爭執,2 人因一時氣憤,在主觀上雖均無致余武長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均可預見攻擊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有可能造成余武長頭部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均疏未注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余武長,其間戊○○手持余武長掙扎中掉落的右腳拖鞋,持續毆打余武長頭部4 下;
己○○則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余武長頭部10下,且於戊○○將余武長扳倒在地後,2 人仍分別以腳踢踹余武長頭部與胸部,且由戊○○再持拖鞋揮打坐在地上的余武長右後腦1 下、己○○以右手再揮擊余武長頭部2 下,待余武長試圖起身欲向戊○○及己○○爭論時,己○○復以右手朝余武長臉部正面揮擊1 下,左手則順勢推倒余武長,致余武長向後倒地不動,經送醫後於106年9月8日19時21分因「外傷性休克、右側硬腦膜顱內出血」所造成之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09號、106年度偵字第2609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49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全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己○○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尚未確定等情,此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共同以傷害之犯意對余武長所為之前開行為,並因而造成余武長死亡之結果,構成侵權行為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余武長致死,已如前述,原告丙○○○、丁○○、乙○○、甲○○分別為余武長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則敘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丙○○○主張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配偶即被害人余武長死亡,並因而支出醫療費2,917元、看護材料費3,275元、看護費用80,000元、喪葬塔位費用259,290元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丙○○○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被害人余武長係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丁○○、乙○○、甲○○之父親,業如前述,是被害人余武長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死,原告等4人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丙○○○為54年生,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禽批發市場之員工,名下有房地2筆;
原告丁○○為67年生,國中肄業,目前僅以打工方式維持生計,名下無財產,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
原告乙○○為76年生,高職畢業,目前以生育照顧小孩為主,兼職保險業,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為22,758元、106年度所得為19,055元;
原告甲○○為81年生,高中畢業,目前為汽車銷售員,名下有西元200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105年度所得為38,715元、106年度所得為107,143元;
而被告己○○則為56年生,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及被告己○○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106年度偵字第18609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原告等人所受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乙○○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均以1,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丙○○○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845,482元(計算式:醫療費2,917元+看護材料費3,275元+看護費用80,000元+喪葬費用259,2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845,482元);
原告丁○○、乙○○及甲○○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1,500,000元。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余武長先行恐嚇並暴力相向,始基於義憤及自衛而與余武長互毆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製作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余武長與被告己○○及訴外人戊○○說話時雖有伴隨手勢動作,惟並無任何肢體上之攻擊行為,又戊○○先以右手推余武長舉在胸前的右手後,余武長始反推了戊○○,而後己○○與戊○○即邊走邊推余武長,2人復同時伸手抓住余武長的前臂並持續毆打余武長,終致余武長倒地不起(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03頁至第144頁),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己○○及戊○○在傷害余武長之際,正遭受余武長之不法侵害,且被告迄未再舉證證明余武長於斯時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其主張基於自我防衛始傷害余武長云云,即屬無據,尚難謂可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
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亦即為獨立之損害發生原因,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抑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稱本件係被害人余武長先行恐嚇暴力相向,雙方始有互毆之行為,故應認被害人余武長與有過失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余武長與被告己○○及訴外人戊○○說話時雖有伴隨手勢動作,惟並無任何肢體上之攻擊行為,不得謂有助成死亡之發生或擴大,或就死亡之發生為共同原因,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非足採。
㈤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如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該被害人之遺屬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本件原告等4人為被害人余武長之遺屬,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金,原告丙○○○領取補償金共計422,042元(計算式:醫療費2,917元+喪葬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422,042元);
原告丁○○、乙○○、甲○○則各領取補償金即精神慰撫金280,0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07年度補審字第5、6、7、8號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故自應於其等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而經此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23,440元(計算式:1,845,482元-422,042元=1,423,440元);
丁○○、乙○○、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22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280,000元=1,220,000元)。
㈥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準用之;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戊○○共同以傷害之犯意對余武長所為之前開行為,並因而造成余武長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惟原告等4人業與訴外人戊○○於108年4月23日成立和解,並已自訴外人戊○○處受領共計1,250,000元,並同意就訴外人戊○○損害賠償之應分擔額範圍內,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及前開所給付125萬元後,其餘訴外人戊○○應分擔之部分請求拋棄,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又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與戊○○間應負擔義務比例之事實,是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由被告及訴外人戊○○平均分擔之,則於扣除前揭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被告及訴外人戊○○對原告丙○○○各應負擔711,720元(計算式:1,423,440元÷2=711,720元 )、對原告丁○○、乙○○、甲○○各應負擔610,000元(計算式:1,220,000元÷2=610,000元)。
又依前揭說明,訴外人戊○○已給付之應分擔額範圍內,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固因其清償而同免責任,惟因本件原告等4人並無消滅被告應分擔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本身所應負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據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丙○○○711,720元、給付原告丁○○、乙○○、甲○○各610,0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3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卷第65頁),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711,720元、給付原告丁○○、乙○○、甲○○各610,000元,及均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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