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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孝亮
陳貞美
陳重華
陳孝明
陳宜秀
YVONNE RENEE SEAH SAI KHIM
CAMILLE SEAH SAI H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林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 、6 款復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起訴狀未蓋用原告簽名或蓋章,原告亦未提出經其設立處之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認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卷內僅提出影本,且原告陳重華所提出之授權委託書之委託期限係自108 年4 月15日起之2 年,然本件訴訟係於107 年12月6 日起訴,而未合法補正起訴時之訴訟代理權),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非適法。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之。
三、原告雖已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211 萬0,821 元,並以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萬6,656 元。
惟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尚無法逕以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起訴狀附表所載43筆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以查報上開43筆土地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四、提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爾嘉繼承系統表、林爾嘉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應載明姓名、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戶籍地,因資料眾多請確實標明證物編號,且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五、因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追加其餘林爾嘉之繼承人為原告,以補足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迄未提出欲追加原告之姓名、地址及其戶籍謄本,本院無從送達命追加原告陳述意見之通知,亦無從判斷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所在不明之要件,難認原告已齊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有未臻明確之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並應提出與追加原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
六、被告現因中風住院,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覆其時常昏睡,醒時偶爾點頭微笑,氣切後無法言語且無法評估智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其訴訟能力已有欠缺,本件應有命原告說明並補正必要。
七、據上,本院前曾於108 年2 月1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惟原告具狀要求延長期間,迄今仍未完整補正,本院依法裁定如主文,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 1 │經其設立處之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認證委任律│
│ │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
├──┼────────────────────────┤
│ 2 │提出鑑價機構就起訴狀附表所載43筆土地於起訴時之鑑│
│ │價報告,以查報上開43筆土地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
├──┼────────────────────────┤
│ 3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爾嘉繼承系統表、林爾嘉除戶謄本及│
│ │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應載明姓名、出生年月日、死亡年│
│ │月日、戶籍地,因資料眾多請確實標明證物編號,且戶│
│ │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
├──┼────────────────────────┤
│4 │追加原告之姓名、地址及其戶籍謄本,並應提出與追加│
│ │原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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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訴訟能力之說明及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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