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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 告 意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駱劍軍(香港籍)
被 告 駱劍航(香港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美金柒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伍點伍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質言之,民事法律關係涉及香港或澳門之人、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即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經查,被告駱劍軍、駱劍航均為香港籍人士,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民國108 年4 月9 日港處服外字第108110010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109 頁),職此,就原告與被告駱劍軍、駱劍航間訴訟,屬「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二、「準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香港澳門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類此論旨)。
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被告駱劍軍、駱劍航合意就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23、45、49、51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我國法院為管轄。
衡以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原告、被告駱劍軍、駱劍航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則本院就原告、被告駱劍軍、駱劍航間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
又關於原告與被告意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揚公司)間之訴訟,雖非準涉外民事事件,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23、4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亦具國內之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駱劍軍、駱劍航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就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涉訟。
兩造間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12條既約定「甲【即被告意揚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及保證人【即被告駱劍軍、駱劍航】同意就本契約書所生各種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則約定「立約人【即被告】與貴行【即原告】發生各種債之關係者,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院卷第45、47、49頁),依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選定我國法為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被告駱劍軍、駱劍航間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揚公司邀同被告駱劍軍、駱劍航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5 月28日、同年月31日與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意揚公司得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0 萬元、美金360 萬元內向伊動撥借款,由被告駱劍軍、駱劍航就實際動撥借款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
嗣被告意揚公司陸續於107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月28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向伊動撥借款,各筆借款金額、期間、適用利率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下合稱系爭借款)。
兩造復約定:倘被告意揚公司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意揚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滯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外幣催收/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外幣還本繳息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65),經核並無不符;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參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8 年4 月9 日港處服外字第1081100108號函、送達證書、香港派遞/收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09至117 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8 萬3,851 元、美金79萬3,165.5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期間(民國) │借款金額 │約定利率 │約定違約金 │
├──┼─────────┼───────────┼────────┼────────┤
│1 │自107 年5 月31日起│新臺幣2,000 萬元 │按原告公告之定儲│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至108 年5 月31日止│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者,按約定利率10│
│ │ │ │碼年息1.13% 機動│% ;逾期超過6 個│
│ │ │ │計息(違約時為週│月者,按約定利率│
│ │ │ │年利率2.22% ) │20% 計算 │
├──┼─────────┼───────────┼────────┤ │
│2 │自107 年6 月4 日起│美金60萬元 │依原告外匯授信牌│ │
│ │至107 年12月1 日止│ │告利率減年率1.5%│ │
│ │ │ │計息(違約時為週│ │
│ │ │ │年利率5.6%) │ │
├──┼─────────┼───────────┼────────┤ │
│3 │自107 年6 月28日起│美金70萬元 │依原告外匯授信牌│ │
│ │至107 年12月21日止│ │告利率減年率1.5%│ │
│ │ │ │計息(違約時為週│ │
│ │ │ │年利率5.6%)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計│原告請求之利息(民國)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民國) │
│ │息本金(即借款餘額) │ │ │
├──┼───────────┼────────────┼──────────────┤
│1 │新臺幣1,398 萬3,851 元│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22% 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算之利息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2 │美金9 萬3,165.58元 │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之利息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3 │美金70萬元 │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之利息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新臺幣1,398 萬3,851 元│ │ │
│ │美金79萬3,165.5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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