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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柯鈞銘
被 告 唯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志堅
人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唯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謙公司)簽立之約定書(第103、107頁)及與被告李志堅、陳淑芬簽立之保證書(本院卷第89、9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唯謙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420,043元,並立有借據影本4紙、信用狀申請書4紙。
嗣唯謙公司僅繳付應攤還本金及利息至107年10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9,992,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期,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唯謙公司應清償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被告李志堅、陳淑芬則與原告約定就被告唯謙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於本金2,000萬元限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爰聲明: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992,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收回收息傳票、企業網路銀行「企業融資服務」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金網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各行庫放款利率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45至130、153至286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當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表,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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