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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魏平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黃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十二)及其上同段四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十四)及其上同段四一七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十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及其上同段4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94)及其上同段41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有信用問題,無法順利申辦貸款購買房地,該時因被告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魏妏夙交往,並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女,原告因此視被告為女婿,認其可以信任,乃由魏妏夙與之商討,由原告出資購買房地,貸款及登記時,則借被告之名義為之,並自民國94年起,陸續以此方式購買房地共 6戶(含系爭房地)。
其中系爭房地係原告向建商(佳鋐建設)購買之預售屋,預售屋紅單上購買人即為原告,給付訂金者為原告,亦係原告與建商簽約,其中原告為供原告、配偶、兒子及媳婦居住,而購買系爭房地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5號2樓房地),系爭5號2樓房地之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頭期款及建造期間約3期之工程款共約100萬元之支付人均為原告。
另原告為供魏妏夙、被告、魏妏夙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魏妏夙與前夫所生育之兩名子女居住,而購買系爭房地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15號10樓房地),系爭15號10樓房地之總金額約700萬元,頭期款及建造期間約3期之工程款共約100萬元之支付人均為原告,前開頭期款及3期工程款均係原告以現金繳予代銷公司,於興建完成後,再由原告與建商辦理驗收交屋。
嗣於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及於96年12月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借被告之名義辦理,並由被告擔任貸款之借款人,另由原告及魏妏夙擔任貸款保證人。
而被告於96年間又無工作收入可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系爭房地後續之所有費用,均由原告匯入款項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或交付款項予魏妏夙,再由魏妏夙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之方式繳納,且原告對貸款扣款之時間及金額知之甚詳,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水費、瓦斯費、電費亦均由原告繳納,其中系爭5號2樓房地之火災保險費亦係由原告負擔,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房地,應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嗣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竟拒絕配合,顯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92)及其上同段4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94)及其上同段41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存摺類取款憑條、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魏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取款憑條、被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廷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管理費通知函及繳納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原告女兒魏姣夙所出具之切結書、水費繳納通知函及繳納證明、電費繳納通知函及繳納證明、瓦斯費繳納通知函及繳納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3至51頁、第55至61頁、第87至239頁、第295至3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08年2月1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61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於上開日期終止。
從而,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前揭規定自不再審究,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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