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申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申弘公司)於民國107年7
- (二)依兩造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壹、營運週轉金貸款」項
- (三)申弘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依授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契約書、授信約
-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29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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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 告 申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名修
被 告 蘇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3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申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申弘公司)於民國107 年7月10日邀同被告劉名修、蘇虹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運周轉金貸款、進口物資融資(L/C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申弘公司於107 年7 月16日、8 月6 日、8 月29日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共3 筆,約定條件如下:1 、申弘公司於107 年7 月16日向原告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108 年1月1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2 、申弘公司於107 年8 月6 日向原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2,763,640 元,並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由申弘公司出具借據轉貸新臺幣借款,逕予清償本行所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及有關費用,改貸為新臺幣短期放款,借款期間自107 年8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3 、申弘公司於107 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2,155,809 元,並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借據轉貸新臺幣借款,逕予清償本行所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及有關費用,改貸為新臺幣短期放款,借款期間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8 年2 月1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二)依兩造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壹、營運週轉金貸款」項下第4條第(一)項第3款、「參、進口物資融資」項下第11條第(二)項第3款約定,動用時、改貸時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 %機動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本件被告於107 年12月視為到期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5% 【計算式:1.090% +2.41% =3.5% 】。
另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申弘公司於107 年12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時,原告主張立約定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7 年12月向被告登記地址、戶籍地址寄送,惟被告於收受催告信函後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14,919,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申弘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劉名修、蘇虹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聲明:1 、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29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編號│ 本金 │ 利息 │違約金 │
├──┼───────┼────────────┼────────────┤
│ 1 │10,000,000元 │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利率3.5%計算。 │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
│ │ │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付之│
│ │ │ │違約金。 │
├──┼───────┼────────────┼────────────┤
│ 2 │ 2,763,640元 │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108 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利率3.5%計算。 │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
│ │ │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付之│
│ │ │ │違約金。 │
├──┼───────┼────────────┼────────────┤
│ 3 │ 2,155,809元 │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利率3.5%計算。 │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
│ │ │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付之│
│ │ │ │違約金。 │
├──┼───────┼────────────┼────────────┤
│合計│14,919,44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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