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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遲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陳茂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安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71 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載運水果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凌晨3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吉安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過失撞擊自左向右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遲吳月英,致遲吳月英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鈍創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為遲吳月英之子,被告不法侵害遲吳月英致死,致原告慟失至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作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為行人遲吳月英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行為,應與有過失,依過失歸屬與過失比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有過高,除強制險已支付200 萬元外,被告願另支付10萬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與車輛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2253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司調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內可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撞擊行人遲吳月英之侵害行為,致遲吳月英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鈍創傷而不治死亡,又原告工專畢業,現為營建公司主管,每月收入約18萬元,而被告國小肄業,平日以擺攤賣水果為業,每月收入1萬元以內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33、43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禁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卷)、身分、資力,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驟然喪母難共享人倫,堪信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為:「行人遲吳月英,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陳茂華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附於本院調字卷內),堪認直接被害人遲吳月英不依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則被告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00 萬元(計算式:300 萬×70%=210 萬)。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遲吳月英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受賠償請求時,得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扣除200萬元,依此,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計算式:210 萬-200 萬=10萬)。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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