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40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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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孫蕭蜀芳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周崇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9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4年4月間陸續向伊借貸,約定月息2分,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779萬元,嗣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將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兩造亦調降月息為1.5分,被告並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而為伊代為保管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

因被告得知伊有游泳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假藉協助伊辦理陸軍後勤指揮部忠勤營區之游泳證,要求伊交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照片及體檢證明,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8日由被告帶同前往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予被告供辦理游泳證事宜,被告取得前揭資料後,明知尚未清償借款且未經伊同意及授權,即於104年12月29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清償」之登記原因,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伊之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致承辦人誤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即以此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致伊受有借款債權餘額655萬元不能獲償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108年5月21日變更後之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見高院卷第29頁),被告則以原審諭知累犯部分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意旨而提起上訴(見高院卷第30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前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及判決核實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5萬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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