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408,2019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告 王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觀其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此條款則多無磋商變更餘地,倘因涉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有礙其行使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權益。

二、本件兩造雖於貸款契約第20條(一般房貸貸款契約)及第18條(保費融資貸款契約)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5頁反面),惟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8年5月6日具狀表示:伊現居住於嘉義縣,非屬本院轄區,且伊非法人或商人,如須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親赴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

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有其現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35至36頁),堪認被告之日常生活大抵在該行政區,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將增被告應訴之煩,故其與原告因前揭貸款契約所生糾紛爭訟時,自以在前揭行政區之管轄法院應訴最為便利;

而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頗具規模之法人,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該管轄法院應訴,並無不便。

是基於雙方經濟地位強弱,及為此所須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考量,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難認無顯失公平。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嘉義縣之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嘉義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