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42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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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明
被 告 上溢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坤
被 告 歐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零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0、22、24-25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溢公司)前於:㈠民國106 年1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7 年1 月24日,經原告同意展延到期日至112 年7 月24日止,並約定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112 年7 月2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64%機動計算;

㈡107 年7 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8 年7 月18日,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 %機動計算;

㈢107 年7 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8 年7 月18日,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64%機動計算,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溢公司僅繳納借款利息至107 年12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被告呂政坤、歐素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變更借據契約、票據資料查覆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卷第19-45 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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