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42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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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王永貴
李舒敏
郭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陳嬿茹
洪敬祐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白嘉輝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永貴美金壹拾萬零陸佰元,及被告陳嬿茹、被告洪敬祐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被告白嘉輝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舒敏美金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被告陳嬿茹、被告洪敬祐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被告白嘉輝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毓菁美金貳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被告陳嬿茹、被告洪敬祐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被告白嘉輝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王永貴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王永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李舒敏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李舒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郭毓菁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郭毓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白嘉輝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265、267、269、375、377、379、481、483、48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白嘉輝為First Laurel Captial Limited(HK)(下稱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 No2.Company Limited(Japan)(下稱FI Oversea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洪敬祐、陳嬿茹竟共同自民國98年起至101年間止,由被告洪敬祐利用開設投資理財講座課程及被告陳嬿茹從事保險業務接觸客戶之機會,提供以香港鴻豐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對外向不特定人介紹、講解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發行之「穩益平衡投資方案」金融投資商品(B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 管理機構:FFBCInvestment Co.,Ltd〈Japan〉,總代理:香港鴻豐公司,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宣稱系爭金融商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質,且承諾每年配息百分之8且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招攬原告王永貴、原告李舒敏、原告郭毓菁投資,致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匯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帳戶;

洪敬祐、陳嬿茹並自上揭投資款中各取得按投資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

嗣香港鴻豐公司於102年間,突然通知投資人停止配息及出金,致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款,原告始覺情形有異,訴請檢察官偵辦後查悉上情。

(二)又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所發行系爭金融商品為假的投資標的,被告白嘉輝為此二公司負責人,透過被告洪敬祐、被告陳嬿茹共同騙稱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且承諾每年配息百分之8及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原告吸收款項,經計入原告所匯美金及手續費負擔後,原告王永貴受有美金251,5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李舒敏受有美金105,5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郭毓菁受有美金53,3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另被告三人均明知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之行為,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投資境外顧問基金,而系爭金融商品係境外基金,被告未經核准,竟在境內擅自銷售基金,規避法律所定之各項保護投資人措施,原告亦得依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就上揭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四)爰聲明(本院卷二第105、513頁):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永貴美金2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舒敏美金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毓菁美金5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洪敬祐部分:1.否認有故意或過失。

系爭金融商品於85年已存在,已長期運作十多年,被告洪敬祐於97年3月亦已以自己或配偶名義購買,期間並獲得配息,系爭金融商品並無虛假。

嗣被告洪敬祐經友人即被告陳嬿茹介紹,始認識原告王永貴及其子即訴外人王冠翔,因渠等有瞭解系爭金融商品之需求而向被告洪敬祐詢問,被告洪敬祐始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並無推銷金融商品,亦無利用金融背景勸誘他人投資之行為,且未向原告王永貴及王冠翔強調投資零風險。

況系爭金融商品簡介資料僅標示風險低,非零風險,被告亦未宣稱系爭金融商品為我國許可銷售之金融商品,原告應自行評估是否投資而為決定。

又系爭金融商品確定無法償付本金及利息時,被告洪敬祐於106年間曾委託律師調查提告,可見被告洪敬祐亦不知系爭金融商品為不實。

2.否認有因果關係。

被告洪敬祐不認識原告李舒敏及原告郭毓菁,渠等投資行為與被告洪敬祐無關。

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後,因有按期配息,於各次合約1年期滿後之98年、99年、102年間,原告均未辦理贖回,又自行決定再為投資,且仍獲得配息,嗣原告同意將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金額轉換為擔保債權形式,被告洪敬祐並未介入此等投資決定,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洪敬祐無關。

3.被告洪敬祐僅為一般投資人,非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總代理,並無辦理相關申請或申報業務之責任。

否認被告陳嬿茹曾收受被告洪敬祐發給系爭金融商品之介紹費。

(二)被告陳嬿茹部分:原告投資款有匯至日本三井銀行,但未匯到伊之帳戶。

被告陳嬿茹係從被告洪敬祐處得知系爭金融商品訊息,相信系爭金融商品沒有風險,而將系爭金融商品及被告洪敬祐介紹予原告王永貴、王冠翔,經由被告洪敬祐解說,使原告王永貴、王冠翔瞭解系爭金融商品是低風險、固定收益之產品。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轉換所得擔保債券係於105年10月及同年12月到期而確定無法受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2月前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被告洪敬祐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又原告王永貴、原告郭毓菁曾任央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合鉅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投資知識,應能判斷是否投資及是否儘早贖回,亦可得而知系爭金融商品未經主關機關許可,卻仍決定投資,且於3、4年間重複簽約,顯見原告就其財產損害之發生擴大,亦有80%比例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白嘉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就原告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及匯付該表所示金錢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持有之合約明細表、金融商品合同證書、原告及王冠翔相關匯款單據、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通知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55、75至77、85至115、119至121、145至151頁,卷二第31至103、205頁),自堪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該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該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非依該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二)原告主張系爭金融商品為境外基金,被告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擅自在我國境內從事銷售、推介投資境外基金等情,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被告不爭執系爭金融商品具有境外基金之性質(本院卷二第295頁),且卷內查無被告具有合法證券投資顧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資格,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事實,次查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洪敬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嬿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認其等二人與被告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敬祐、被告陳嬿茹利用開設投資理財講座課程及陳嬿茹利用從事保險業務接觸客戶之機會,向不特定人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且被告洪敬祐、被告陳嬿茹自陳各收取按投資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佣金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3至464、45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在我國境內擅自從事或代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情為真實,被告有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行為,洵可認定。

被告洪敬祐、被告陳嬿茹雖辯稱係友誼性質分享投資經驗,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查渠等已供認有收取按投資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佣金等情,有上揭判決可考(本院卷二第451頁),被告陳嬿茹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被告洪敬祐給予佣金之情,有本院109年1月9日1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260頁),可見渠等收受報酬之行為,已與系爭金融商品募集、銷售行為間有內部對價關係,再參諸其等智識程度及從事金融商品行銷業務素行,應認渠等確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故意過失,所辯並不可採。

末查,原告王永貴受有美金251,5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李舒敏受有美金105,5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郭毓菁主張受有美金53,300元損害,但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之利益即利息美金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損害數額為美金52,487元,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7、113頁)及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事實可證,亦可認定。

是原告就其上揭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應屬正當。

(三)被告洪敬祐雖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抗辯,惟查被告洪敬祐於本件始終辯稱伊係出於單純友誼性質而分享投資訊息等語,而本件原告認投資情形有異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偵辦白嘉輝家信集團台中分支機構英屬維京群島商鈞鵬資本有限公司涉嫌不法案件時,於107年8月6日執行搜索該公司,並扣得業務分組單位及投資客戶名冊資料,其上記載被告洪敬祐為該公司所屬業務團隊(Team:Joe、Team No:T003)之組長(編號:AF077),被告陳嬿茹為其組員(編號:AF078),原告王永貴、李舒敏、郭毓菁為其等所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之客戶等情,有上揭判決可考(本院卷二第444、450頁),堪認原告於檢察官偵辦後,始可能知悉被告洪敬祐、被告陳嬿茹有按原告匯付金額抽取酬金之內部關係及被告間有商業活動之內部組織建制,被告並非出於單純友誼之目的,且有如上述之法律義務而未為,被告均為賠償義務人等情,是原告起訴距107年8月6日執行搜索時,仍未逾二年,則被告洪敬祐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並不可取。

(四)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洪敬祐主張原告具有百分之八十比例之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否認之。

經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可見該法目的在健全金融市場之整體投資環境,並防免投資人暴露不合理風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但無保障個別投資人為無風險投資之目的。

依上揭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本院審酌原告投資時,相關投資資訊及警語並非罕見,原告均有相當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有合鉅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訊可佐(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當得自行查證系爭金融商品之有關資料,確認投資風險大概情形,原告既決意投資,自應承擔履約風險,但被告如為合法業者,本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各項規定,例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投資人、為適法之廣告行為等等(該辦法第5條、第20條、第39條、第50條參見),竟未為必要之徵信與風險揭露,有卷附系爭金融商品簡介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57至73頁),導致原告就其應得之風險資訊有所減損,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不法性,以及系爭金融商品履約期間非短、原告已取得多次配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損害有百分之六十比例之過失,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應負擔原告上揭損害數額(王永貴部分為美金251,500元、李舒敏部分為美金105,500元、郭毓菁部分為美金52,487元)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洪敬祐、被告陳嬿茹(本院卷一第221、223頁),於109年1月9日對被告白嘉輝為國外公示送達(本院卷二第2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敬祐、被告陳嬿茹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被告白嘉輝給付自109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院卷二第294頁),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一,系爭金融商品宣傳內容:
投資標的: 主要投資於全球證券市場及固定收益商品(Medium Term Notes)並輔以外匯避險套利操作, 以追求獲利和風險之平衡。
計價幣別: 投資人可自行選擇以美元或歐元計價,憑證持有期間,計價幣別不得變更。
最低投資金額: 5萬美元/歐元,以1,000美元/歐元為單位累加。
投資期限: 1年(365天/1年),依申購日期起算,投資人如無異議每年將自動續約。
投資收益: 年收益約8%/p.a. 每年行政管理費: 0.5% 門檻低: 5萬美元/歐元即可承作,適合初次進行海外投資的投資人。
風險低: 近似外幣定存單,收益如同定存般穩定,且到期後100%保障本金。
收益穩: 與股市榮枯無關,年收益約8%,每季配發1次,適合需要穩定收入的退休族與定存族。
成本低: 行政管理費為總投資金額的0.5%,遠低於市場2%-3%之行情。
抗貶值: 提供美元及歐元二種幣別供投資人選擇,可避免單一貨幣資產的潛在匯率風險。
免稅賦: 境外投資收益完全合法免稅。
時間短: 投資天期僅1年,且無閉鎖期限制,投資期間可隨時贖回,投資人資金運用相當靈活。

附表二,原告電匯投資金額一覽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 資 金 額 備 考 1 王永貴 98/03/18 美金50,000元 電匯外加美金500元行政手續費 2 王永貴 99/02/20 美金100,000元 電匯外加美金500元行政手續費 3 王永貴 99/04/06 每金100,000元 電匯外加美金500元行政手續費 4 李舒敏 99/04/02 美金50,000元 以其配偶王冠翔名義匯款 電匯外加美金250元行政手續費 5 李舒敏 99/07/09 美金50,000元 電匯外加美金250元行政手續費 6 郭毓菁 100/03/25 美金50,000元 電匯外加美金250元行政手續費 7 李舒敏 100/07/06 美金5,000元 以其配偶王冠翔名義匯款 8 郭毓菁 101/02/21 美金3,000元 電匯外加美金50元行政手續費
附表三,電匯帳戶資料:
⒈銀行名稱:(Bank Name):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Tokyo Branch,Jap an(日本三井住友銀行東京分行) ⒉分行編號(Branch No):015 ⒊SWIFT CODE:SMBCJPJT ⒋帳戶(A/C Name):FI Oversea Fund No2. Co.,Ltd ⒌帳號A/C No: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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