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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展榮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8,6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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