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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高永川
闕美雲
高瑞宏
高佩鈴
林哲賢
林哲民
林亞霏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將被繼承人詹金連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7/10000,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00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及變更暨準備理由(十)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0,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另於109年7月17日言詞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聲明第2項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與原訴均係請求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應履行被繼承人詹金連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高永川為兄弟,被告高永川擅自使用原告名義在美國為種種投資與使用銀行戶頭支票,衍生法律與稅務問題致侵害原告權益,惟被告高永川不願負責,原告及被告高永川母親即被繼承人詹金連為彌補原告權益受損,於100年7月1日親立書據(下稱系爭書據)表明將由原告雙親以父母老本補償,另於翌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敘明緣由,並承諾將父母之老本即「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財產給原告補償,應認詹金連與原告間已成立贈與契約。
詹金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5分之100,嗣原告發現投資事件與原告另一兄弟高永華無涉,故向詹金連表示僅給予系爭土地所有權10%之補償即可,又被繼承人詹金連已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負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0,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詹金連簽名之真正。
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PLRE投資乃係由詹金連及其夫高清潭即原告雙親所出資,而以原告之名義投資,原告並授權被告高永川代為簽署相關之文件,同意授權被告高永川為投資之相關事項即帳戶之使用,並於100年3月4日簽署授權終止契約書,可見原告確屬知悉並且同意;
另詹金連於99年11月8日曾寫一封信給被告高永川,內容多次提及用PLRE投資收益支援高家子孫之教育經費,並決定將投資利潤和利息分別贈與高氏家族成員等語;
高氏家族於100年2月27日召開高氏家族會議時,開會議記錄亦記載「十年前美國投資PLRE案,高永川先生需負全責對高家其他成員之權利維護。」
等語,有原告於89年7月28在美國公證人面前親自簽署之授權書、授權終止契約書、詹金連簽名之書面、高氏家族會議記錄可稽,足證系爭協議書記載PLRE投資與獲利是被告高永川個人的事,與父母、原告完全無關一情顯非事實。
又系爭協議書記載100年6月底被告高永川面對詹金連及訴外人高永華之責問,不肯負責任錯等語,亦屬虛構,斯時被告高永川身在國外,直至101年3月9日才入境臺灣,何來面對責問之說,況詹金連既於99年11月8日、100年2月27日以書面、會議記錄決定PLRE投資收益如何分配及運用,另於100年3月11日簽署高家備忘錄,約定高家資產由高家成員共享,焉可能再於100年7月2日與原告簽署內容大相逕庭之系爭協議書,顯有違常理,系爭協議書內容均為子虛烏有,不足為採。
末者,有損失才有補償,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損失,復未證明其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10%之依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補償,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0,顯然無據等語置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詹金連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5/100。
(二)詹金連已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詹金連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詹金連生前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然詹金連未辦理移轉登記即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0,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次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經本院檢附系爭協議書及詹金連書寫之其餘文件參考筆跡及印文共11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印文部分有部分不同,系爭協議書與其餘10件文件上詹金連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15頁),是可認系爭協議書上詹金連之簽名為真正,復觀之原、被告分別提出詹金連簽名文件多份,可知詹金連非目不識丁之人,為一有完全事理辨識能力之人,本件亦無詐欺脅迫之情,顯見詹金連簽立系爭協議書係於意志自由之情形下所為,是該系爭協議書確實真正無誤,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詹金連100年2月27日召開之高氏家族會議記錄、100年3月11日高家備忘錄記載之高家資產分配、權利共享之內容相異,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詹金連不可能另外簽署系爭協議書贈與系爭土地云云,尚無足採。
⒊次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緣起自89年(西元2000年)7月乙方赴美旅遊時,被高永川(甲方之次子)遊說簽立五項授權文件(POA)與高永川投資使用,該文件至100年2月份被高瑞宏親睹證實存在,自89年至100年共11年期間,乙方(即原告)未曾提供私人錢財參與高永川之任何投資,然高永川確使用上述POA文件謊稱是甲方(即詹金連)赴美時使用乙方人頭投資PLRE公司(負責人SAM OLSON乃高瑞源私人網球教練,與乙方未曾謀面和接觸),進行買賣法拍屋之生意(詳實證物請參2010年10月28日與29日給律師BOB的文件,高永川承認所有事實,唯獨辯稱錢是父母利用乙方名義進行之投資,但所有獲利與孽息全歸他家族使用,試想:父母的錢用乙方名義投資好處全歸高永川?天下有這樣荒謬的情事?果然這是一個謊言,高氏家族民國100年2月27日召開家族會議,在會議事項與主席裁指示事項都充分說明該PLRE投資與獲利是高永川個人的事,與父母與乙方完全無關)。
茲此,真相大白,高永川自89年起濫用POA文件使用乙方之名義進行私人投資及使用乙方銀行戶頭與支票做為個人夫婦使用,逃避稅賦,與父母與乙方完全無關。
高永川於100年6月底面對高永華與甲方責問,仍然不肯負責認錯,甲方看不下去,書言明誌,願以父母現存之老本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財產(書言「老本」給乙方補償,並命他人不得異議,誠意十足,獲得乙方同意,茲使雙方共立本協議文件。」
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31頁),核與詹金連100年7月1日系爭書據記載:「全部責任由永川(即被告高永川)負責,永川不肯負責父母老本補償銘鍾(即原告)」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29頁)內容相符,兩者綜合觀之其記載之文意內容,明揭詹金連係因次子即被告高永川使用原告名義在美國投資一事,願代替被告高永川對原告負責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需負擔之義務,原告無需支付任何對價即得自詹金連處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為彌補原告遭被告高永川使用名義投資所受傷害所為之贈與,而於雙方就贈與契約之內容即給予系爭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即屬成立。
⒋另觀諸被告提出100年3月11日「高家備忘錄」,內記載略以:「高家成員為高清潭和詹金連夫婦三位兒子:高永華(長子),高永川(次子),高銘鍾(三子);
高家資產有如下列共七項:⒈座落(應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透天屋乙棟。
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5房屋。
⒊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⒋座落於桃園縣○○市○○街00號1樓之1房屋。
⒌座落於臺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一筆。
⒍座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991、992、992-2、993、996-1、996-2地號,向陽段19-12地號土地共七筆。
⒎持有二之一股份之座落於新北市石門區老梅段老崩山小段,地號92-1、91-47、91-51、91-55,及92-5土地及廠房。」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系爭土地並未同列為高家資產,顯見系爭土地為詹金連自有財產,詹金連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行使權利,亦徵詹金連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謂「補償」之真意係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00贈與原告,詹金連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00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實,原告知悉PLRE公司投資始末,且系爭協議書既言「補償」,原告應舉證受有何損害,始得請求補償云云。
然詹金連係本於自由意志先後於100年7月1日、7月2日書立系爭書據及簽立系爭協議書,至其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前,均未曾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實,足徵詹金連確有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之意,且本件原告係請求履行協議,並非本於對被告高永川之損害賠償債權為請求,而系爭協議書亦無契約效力之發生應繫於原告應證明現在或將來受有實際損害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證明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10,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48、1153、115 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詹金連現 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5/100乙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然因民法第759條規定,兩造業因繼承之發生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00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僅係 應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
復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 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 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 ,任一繼承人即得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
而被告等 人並未拋棄繼承詹金連所遺之系爭土地,被告等人自概括 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並承受詹金連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
⒊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 法第1154條之規定,原告對詹金連享有請交付贈與物之權 利即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00之債權 ,既不因繼承而消滅,則被告自應繼受詹金連履行贈與物 交付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詹金連本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00,原告自願限縮交付贈與物之權 利範圍,僅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 移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0予原告,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於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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