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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謝帆凱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位於本院轄區內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7日透過訴外人李祥剛與訴外人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原告依約繳納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後,已於99年6 月9 日經李祥剛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李祥剛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借貸資金周轉(下稱系爭貸款),並於99年3 月31日為日盛商銀設定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李祥剛因無力清償系爭貸款而轉向被告商借款項,被告因此於100 年7 月21日以「第三人地位」代李祥剛對日盛商銀清償系爭貸款債務1878萬1058元,日盛商銀則於同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表示系爭貸款債權及抵押權於清償限度內由被告所承受,被告乃於100 年8 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
然被告並非就系爭貸款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日盛商銀對李祥剛之債權應已於被告代替李祥剛向日盛商銀清償時消滅,尚無從將已消滅之系爭貸款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日盛商銀就系爭貸款債權之權利,足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225920號收件,於100 年8 月2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間曾借款1000萬元與李祥剛,嗣李祥剛無力清償後,向被告表示日盛商銀對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被告得代位其清償對日盛商銀之債務,並因此承受系爭貸款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被告為免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乃於100 年7 月11日與李祥剛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代替李祥剛向日盛商銀清償後,得依法承受日盛商銀對李祥剛之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向日盛商銀申請代償事宜,嗣經日盛商銀同意後,被告即依約代李祥剛清償系爭貸款,亦經日盛商銀同意轉讓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是被告顯係代李祥剛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或為系爭貸款債務之承買人,自屬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已承受日盛商銀之系爭貸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㈠原告於98年9 月27日透過李祥剛與普揚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原告如數繳納價金3800萬元後,李祥剛已於99年6 月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175 至182 頁)。
㈡李祥剛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曾於99年3 月3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日盛商銀借貸系爭貸款,並為日盛商銀設定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有系爭抵押物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8 、31頁)。
㈢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代替李祥剛向日盛商銀清償系爭貸款債務1878萬1058元,日盛商銀並於同日出具系爭證明書,表示系爭抵押權於清償限度內由被告所承受,被告即於100 年8 月2 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亦有系爭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52 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李祥剛就系爭貸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日盛商銀之權利,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為李祥剛履行系爭貸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日盛商銀之系爭貸款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為李祥剛履行系爭貸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日盛商銀之系爭貸款債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
倘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代為清償債務(例如履行承擔),而債務人同意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之過程,係李祥剛先向日盛商銀借貸,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日盛商銀後,被告再與李祥剛達成由其代向日盛商銀清償系爭貸款之約定,李祥剛及日盛商銀並於被告代為清償前,同意由被告承受系爭貸款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事實,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並與日盛商銀出具之系爭證明書上記載:「二、第三人汪添進已代債務人清償完畢,故依民法之規定,於清償限度內由汪添進承受,並將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證明債權等文件交付汪添進,以憑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
三、經債務人李祥剛同意,由第三人汪添進代為清償並行使已承受之債權及抵押權之相關權利,本行並出具本證明書為憑,請准予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以及被告與李祥剛共同於100 年7 月15日出具予日盛商銀之申請書上記載: 「 第三人汪添進係貴公司債務人李祥剛之承買人,為解決債務人之債務,第三人汪添進以買賣價金代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暨李祥剛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上本來就有日盛銀行的貸款,伊為了清償貸款就向被告借款,當時伊是跟被告說請他代替伊清償這筆款項,並由被告向日盛銀行購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也就是由日盛銀行直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給被告,不再另外設定一個新的抵押權,伊當時有跟被告講好,伊同意由被告移轉承受系爭抵押權,被告與日盛銀行接洽後,日盛銀行也同意被告代為清償,並將抵押權移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相符。
是以,被告既係因其與李祥剛及日盛商銀間之約定而代替李祥剛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李祥剛亦同意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被告,足見被告與李祥剛就系爭貸款債務之履行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參以被告代李祥剛清償系爭貸款一事業經日盛商銀同意等情,足見上開清償並無害於日盛商銀之利益,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李祥剛對系爭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契約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抗辯其確已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承受日盛商銀就系爭貸款債權之權利,故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4.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881之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不得主張其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或系爭抵押權對其存在云云。
惟觀民法第881之6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乃係立法者著眼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有異,而於民法中明文揭示如僅將擔保債權範圍所生之「各個特定債權」讓與他人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之意旨(民法第881之6條之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本條目的僅係在確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保有移轉上之獨立性,顯與本件事實係債權人(即日盛商銀)與債務人(即李祥剛)「同意」而將系爭抵押權以「轉讓」方式移轉與被告之情形有別,是原告援引上開法條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亦難憑採。
5.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從而,被告既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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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地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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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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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 │中山區 │金泰段│ │41-10 │ │451.29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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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公尺) │ │
├───┼────────────┼──┼──┼─────┼────┤
│6283 │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266 │7層 │1層 │74.68 │全部 │
│ │巷28號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陽台):5.64平方公尺 │
│共有部分: │
│1.同地段6291建號(39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9 │
│2.同地段6292建號(23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2 (含停車位編│
│ 號2號、權利範圍14分之1;停車位3號、權利範圍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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