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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敦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萬華
被 上 訴人 林仲安
曾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仲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至12號所示之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仲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惠蓉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占用面積及起訴時公告地價應核定為891萬7524元(計算式:126㎡×7萬0774元=891萬7524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91萬7524元(計算式:891萬7524元+24萬元=915萬7524元,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林仲安給付144萬萬元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予併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萬7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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