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505,2024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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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曾惠蓉
被 上 訴人 敦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判決駁回,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0341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至14號所示之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占用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地價應核定為141萬5480元(計算式:20㎡×7萬0774元=141萬54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2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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