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慧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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