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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義芳
吳義珍
吳義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萬來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87萬9,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萬9,2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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