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610,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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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振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0日108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夥團體及鄧萬榮間因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98萬723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6、7、9、10等部分),其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98萬7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萬9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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