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682,202008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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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即主參加被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主參加被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主參加被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即主參加被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 順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主參加原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主參加原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主參加原告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主參加原告 李銘松

陳錫鴻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宋明
峰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任順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於109年6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7月30日宣判;

嗣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變更主任委員為任順,經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7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923757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㈢第345至35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任順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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