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74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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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宜欣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林庭宇律師
王之穎律師
追加被告 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109年7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亞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清明應給付被告李亞倫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前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亞倫間於民國105年8 月4日簽立有價證券融資開戶契約書第16條約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卷第2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水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宜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43至250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李亞倫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李亞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54,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為原訴),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826號准許後,經被告李亞倫聲明異議(見新竹地院司促卷第7頁);

嗣原告具狀追加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李亞倫應給付原告41,954,495元,及其中39,801,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蔣清明應給付被告李亞倫41,954,495元,及其中39,801,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位被告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以下就追加部分稱系爭追加之訴)。

觀諸原告原訴之主張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李亞倫在原告開立帳號00000-0號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原告為融資借款方式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股票,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又未補足保證金,應負清償融資之債務。

而關於系爭追加之訴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李亞倫依被告蔣清明請求向原告融資借貸款項,提供被告蔣清明買賣必翔公司股票,被告李亞倫與被告蔣清明間即存有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李亞倫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蔣清明請求清償債務,惟被告李亞倫迨於行使其對被告蔣清明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蔣清明給付41,954,495元予被告李亞倫,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原告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間,皆為被告蔣清明利用被告李亞倫名下系爭帳戶融資下單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又未於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補足保證金等基礎事實相同,原訴之訴訟資料於系爭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就應調查之爭點亦屬同一或有關聯性,且可達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之目的,是原告所為系爭追加之訴,應無礙被告李亞倫及蔣清明之訴訟防禦及終結,堪認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李亞倫、蔣清明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追加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亞倫與原告於105年8月2日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及於105年8月4日簽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系爭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被告李亞倫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用以買進必翔公司之股票,嗣於106年5月4日因被告李亞倫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故原告依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54條規定寄發追繳通知,因未於期限內處理,原告遂依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通知處分擔保物,惟仍不足清償融資債務,故經原告前就融資債務之部分債權向鈞院訴請被告李亞倫清償81,236元,亦經鈞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65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下稱另案判決),則除前述另案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外,被告李亞倫仍積欠原告融資債務計41,954,495元,其中包含融資利息2,153,495元(下合稱系爭融資債務)。

為此,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亞倫如數清償。

㈡次查,被告李亞倫係依被告蔣清明之請求而向原告融資借貸款項,提供被告蔣清明炒作必翔公司股票,此事實業經鈞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李亞倫與被告蔣清明間應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即被告李亞倫為被告蔣清明向原告融資借款而負擔融資債務,被告李亞倫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蔣清明清償債務。

被告李亞倫積欠原告之前揭融資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且被告李亞倫迄今仍未對被告蔣清明訴請清償融資債務,顯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蔣清明之權利。

而依被告李亞倫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財產所得顯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顯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其對原告之債務已到期仍拒絕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蔣清明給付系爭融資債務予被告李亞倫,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即系爭追加之訴)。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亞倫辯稱:⒈原告與被告李亞倫間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開戶程序並未完成。

依操作辦法第42條第1、5項規定,辦理徴信調查乃原告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

惟本件係由訴外人張清英直接要求被告李亞倫提供開戶資料及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李亞倫未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

⒉退步言,即使開戶成立,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6條之規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為無效。

本件涉及被告蔣清明等人涉嫌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以員工開立人頭帳戶進行買賣股票,遂行不法炒作股票之目的(詳鈞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則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應屬無效。

且原告明知被告李亞倫並無締結融資買賣契約之真意,故原告與被告李亞倫間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6條規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被告李亞倫並未委託原告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因此原告與被告李亞倫間並無借貸關係。

原告未提出有被告李亞倫親自簽名或被告李亞倫委託授權人簽名之委託買進有價證券之委託單,亦未提出證交所營業細則第80條第4項規定之電話錄音紀錄,根本無法確定買進者即為被告李亞倫本人或被告李亞倫之委託授權人。

故被告李亞倫與原告間並未發生借貸之法律關係。

⒋再退步言,縱原告與被告李亞倫間之融資契約有效成立,依隱名代理之法理,該融資契約實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蔣清明之間,從而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李亞倫返還融資借款,顯無理由。

且本件原告之營業員,於開戶前已明知被告李亞倫實係被告蔣清明等人用來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人頭,且就系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情,依鈞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乃被告蔣清明、訴外人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以分工方式,就包含系爭帳户在內之人頭帳户進行下單買賣行為,藉以拉抬、操縱必翔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是原告就被告李亞倫實為被告蔣清明之人頭,知之甚明,則原告亦應承擔其明知上述情節之法律效果。

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亞倫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對其負融資契約責任,並非有據等語置辯。

㈡被告蔣清明辯稱:原告主張被告蔣清明與被告李亞倫間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關於其主張實際上借得款項係直接提供予被告蔣清明使用,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告所述,實際上借得之款項係提供予被告蔣清明買賣必翔公司股票之用,惟原告未就被告蔣清明與被告李亞倫間之委任契約內容為詳細說明,僅泛稱實際上借得之款項係供被告蔣清明買賣必翔公司股票之用,而遽認被告蔣清明與被告李亞倫2人間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難以採信。

縱使被告李亞倫與被告蔣清明間確實成立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被告蔣清明否認之),系爭帳戶係被告李亞倫因個人行為而未補足保證金,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融資債務款項之損失,亦屬於被告李亞倫個人理財行為,非屬於委任之必要費用,亦難謂非可歸責被告李亞倫自己之因素,自不得對被告蔣清明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李亞倫與蔣清明究竟如何成立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李亞倫因個人理財不當,而造成原告損失係屬於所謂被告蔣清明應負擔之委任事務的必要費用,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李亞倫對被告蔣清明得主張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委任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又原證9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尚無法確認被告蔣清明與被告李亞倫有成立委託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之依據。

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李亞倫對被告蔣清明之債權請求權,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李亞倫間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亞倫清償系爭融資債務,有無理由?⒈按「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

對於融券保證金及前條第二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

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3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

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

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信用帳戶內餘額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一、未依第55條第2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二、未依第62條第3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三、未依第78條第1項規定補足者。」

、「證券商得自委託人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應補差額乘以融券費費率百分之十收取融券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操作辦法第5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與被告李亞倫於105年8月4日簽立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其中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即被告李亞倫)絕無異議;

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見新竹地院卷第25頁)。

⒉查被告李亞倫申設之系爭帳戶,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用以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且被告李亞倫未依原告通知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經原告處分融資擔保品後,仍有融資餘額未清償;

且原告處分擔保品所得價款亦不足清償融資本息,尚有處分不足款之融資債務未償還。

經原告前就融資債務之部分債權向本院訴請被告李亞倫清償81,236元,亦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原告勝訴在案,除前述另案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外,被告李亞倫仍積欠原告系爭融資債務。

又必翔公司股票於106年5月18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追繳通知、信用處分憑單、存證信函、信用客戶維持率查詢報表、證券交易所公告、融資債務利息計算報表、另案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新竹地院司促卷第13頁、新竹地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81、129至13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被告李亞倫自應清償其申設系爭帳戶信用交易之系爭融資債務。

⒊被告李亞倫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名係應訴外人張清英之要求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故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開戶程序未完成,且被告李亞倫本人從未以系爭帳戶向原告下單融資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又僅有授權張清英、徐正德、黃祐琪等3人以系爭帳戶下單融資買賣必翔公司股票,惟本件實際上與原告電聯交易必翔公司股票事宜者並非全係上開3人,則系爭帳戶內之必翔公司股票交易紀錄並非由被告李亞倫或其被授權人所為下單交易,被告李亞倫與原告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合致,故無庸對原告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清償責任云云。

惟查:⑴被告李亞倫僅空言原告未對其財務狀況進行徵信或詢問,惟未曾就此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

況原告係依其內部作業程序核准本件融資融券契約額度,縱其徵信有不完全之處,僅原告因被告李亞倫無資力清償融資債務之風險增加而已,尚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且被告李亞倫既向原告申請融資並經核貸較高額度而獲有利益,自不得據此主張不需負清償之責,被告李亞倫此項辯解,委無足採。

⑵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本件係被告蔣清明指示訴外人張清英向被告李亞倫要求提供其個人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由訴外人張清英協助辦理相關開戶事宜;

訴外人彭建忠、許世璜、蔡豪峰利用上開帳戶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後,先由訴外人彭建忠、許世璜將當日買賣情形通知訴外人張清英,另由訴外人彭建忠告知證券公司營業員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訴外人張清英下單情況,待訴外人張清英彙整製作投資帳冊及報表後,拍照1 份回傳予訴外人許世璜,並留存供被告蔣清明備查,嗣再由訴外人張清英辦理各銀行之股款交割存匯事宜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9至548頁)。

而被告李亞倫為必翔公司員工,其依必翔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蔣清明之秘書張清英指示開立系爭帳戶交付必翔公司管理使用,而僅擔任人頭此情,業據被告李亞倫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陳述:「這4個證券帳戶都是總經理室秘書張清英,告訴我公司需要借用我的名義設立證券帳戶,我當時認為因為我是必翔公司的員工,然是從總經理室下達的命令,我就照辦,…至於玉山證券及群益證券這兩個帳戶,則是券商派人至必翔公司,再由張清英通知我至1樓的會議室,辦理開戶簽名…,這4個證券帳戶印章都是由公司刻的,在開戶後存摺及印章並非由我收存保管…」「(你名下之中信證券忠孝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國泰證券忠孝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玉山證券新竹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及群益證券信義分公司0000000等證券帳戶,買賣何特定股票?)買賣情形我不知道,我有收到對帳單,但我都原封不動交給張清英,並沒有打開來看,因為當時我認為既然是公司向我借帳戶去用,我就把對帳單交給公司,並不曾想到要打開來看裡面的交易情形。」

「前述4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方式為何?買賣方式為何?何人負責下單?)這我都不知道。」

「106年5月2日發生違約交割的那個禮拜,伍蔣清明第一次約我、葉佳妤、張清英、黃祐琪等4人,在總經理辦公室說明關於違約交割的處理方式,並告知我們她會處理欠款,第二次是5月中旬,由伍蔣清明召集我、葉佳妤、張清英、黃祐琪、黃瑞玲、徐正德及朱恩德在2樓的財務部會議室,由一名男子向我們說明券商接下來催討欠款的流程及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57、558、563頁);

核與訴外人張清英於該案調查筆錄中所述:「(你係於何時開始向同事詢問,並請求幫忙開立證券帳戶,以配合伍蔣清明及彭建忠之指示?詳情為何?)我印象我是在103年間開始向黃祐琪、黃瑞玲、李亞倫、葉佳妤及徐正德等人開口借帳戶,我都是直接詢問他們,可不可以以你們的名義開立證券帳戶給伍蔣清明使用…」、「(傅玉琛、陳世偉、王方興、尹天賜、林崇傳、黃瑞玲、徐正德、黃祐琪、葉佳妤、李亞倫、朱恩德、鄭明月及陳金桂等人之證券帳戶,目前持有必翔公司股票之情形為何?伍蔣清明有無表示如何處理?)…在106年5月12日時,伍蔣清明有把我們這些人頭證券帳戶的人,集中到會議室講話,表示她會想辦法處理,至於怎麼處理,她也沒有特別交代,但被貴站執行搜索後,伍蔣清明有告訴我們,她陸續有在找金主籌錢,希望我們給她一點時間。」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1至553頁)。

足見被告李亞倫身為必翔公司員工,其遵從必翔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蔣清明、秘書即訴外人張清英之指示開立系爭帳戶,並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訴外人張清英,嗣後對該帳戶之管理、使用狀況、股票交易或融資情形則漠不關心,其主觀上顯有提供系爭帳戶,任令與必翔公司相關之人以融資進行股票交易使用之意思。

是本件委託授權書上僅記載張清英、徐正德、黃祐琪(見新竹地院司促卷第19至21頁),惟此並非被告李亞倫之真意,應認其確有概括授權被告蔣清明、訴外人張清英或得其等指示之人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購買必翔公司股票。

則被告李亞倫對其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所交易必翔公司股票之相關契約責任,自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對被告李亞倫自生效力,原告與被告李亞倫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成立。

②再者,原告就系爭帳戶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之成交內容,於被告李亞倫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而產生本件金額龐大之系爭融資債務後,有將105年8月買賣對帳單及詢證函寄送至被告李亞倫原留存戶籍址,請被告李亞倫確認寄發與其之買賣交易對帳單所列成交紀錄是否正確,並經被告李亞倫蓋章確認回覆成交紀錄正確無誤,有詢證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李亞倫之如附表一通話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89頁),於原告公司員工告知被告李亞倫本人系爭帳戶交易結果及後續追繳、處分系爭股票、申報違約等效果時,被告李亞倫非但絲毫未細究系爭帳戶內融資、股票交易之細節,亦未質疑電話下單者並未得授權,顯然對原告公司員工告知之事項,事前已有相當之理解。

益徵,被告李亞倫就系爭帳戶所為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之信用交易內容確已知悉,且確有概括授權被告蔣清明、訴外人張清英或得其等指示之人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購買必翔公司股票,被告李亞倫自應就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交易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李亞倫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③復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被告李亞倫辯稱本件有隱名代理之適用,該融資融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蔣清明之間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李亞倫係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系爭帳戶,再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與隱名代理之要件顯有不符,況被告李亞倫復無法提出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被告李亞倫為被告蔣清明之人頭之證明,應認被告李亞倫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④另被告李亞倫援引本院10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10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等民事判決,辯稱被告李亞倫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云云,惟前開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均係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者遭他人盜用而非自願性人頭戶,核與本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李亞倫之認定。

⑶至被告李亞倫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或為通謀虛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6條等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查本件被告李亞倫概括授權被告蔣清明、訴外人張清英或得其等指示之人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購買必翔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而現行證券交易相關法規並未禁止證券商不得受理客戶代理人所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等行為,自難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且縱如被告李亞倫所稱被告蔣清明有利用人頭戶炒作自家必翔公司公司股票情事,亦係其個人行為,核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無涉。

從而被告李亞倫辯稱系爭融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稽。

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李亞倫辯稱原告明知被告李亞倫為人頭,則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行為,及下單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亞倫自應就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李亞倫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⒋故而,原告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及操作辦法規定,請求被告李亞倫給付系爭融資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李亞倫對被告蔣清明系爭融資債務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亞倫係依被告蔣清明請求,開立系爭帳戶向原告融資融資券,故被告李亞倫與被告蔣清明間應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被告李亞倫因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經原告處分擔保物,惟仍不足清償融資債務,致被告李亞倫積欠原告系爭融資債務,而被告李亞倫迄今亦未對被告蔣清明請求清償系爭融資債務,顯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蔣清明債權請求之權利,爰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李亞倫對被告蔣清明系爭融資債務之請求等語,但為被告蔣清明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蔣清明指示訴外人張清英向被告李亞倫要求提供其個人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由訴外人張清英協助辦理相關開戶事宜,供被告蔣清明作為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等情,有上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有前述被告李亞倫、訴外人張清英於該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之陳述在卷可佐。

再依被告蔣清明不爭執之原告員工與其本人之如附表二通話錄音譯文所載 (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被告蔣清明一再向原告員工表示願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據上足認,被告李亞倫名下系爭帳戶,確係由被告蔣清明決定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僅借用被告李亞倫名義買賣股票,並無使被告李亞倫取得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意思,核其性質係成立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甚明。

又被告蔣清明抗辯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之委託授權書上僅記載張清英、徐正德、黃祐琪等3人,而非被告蔣清明,故被告蔣清明非被告李亞倫之委託人云云,然契約之締結本不以書面為要式,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成立契約之意思合致,即為已足,被告蔣清明以無書立委託授權書而忽略前述借用被告李亞倫名義申辦系爭帳戶並融資買賣股票之客觀事實,並為前述抗辯等語,非為可取。

況原告是否另向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之委託授權書上所載張清英、徐正德、黃祐琪等3人追償,要非所問,核與被告蔣清明對被告李亞倫應負委任人責任亦屬無涉。

又被告李亞倫、蔣清明間之利害關係一致,其2人空言否認雙方間就系爭帳戶不存在民法委任關係云云,應係為逃避原告債權追索而為之說詞,洵無足取。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蔣清明借用被告李亞倫系爭帳戶,並以原告與被告李亞倫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用以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嗣因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經原告處分擔保物,惟仍不足清償融資債務,致被告李亞倫積欠原告系爭融資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蔣清明借用被告李亞倫名義帳戶使用,為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李亞倫受被告蔣清明委任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蔣清明使用,因系爭帳戶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已低於擔保維持率,且必翔公司股票亦因無法於市場賣出用以償還融資貸款之非可歸責於被告李亞倫之事由,致被告李亞倫積欠原告系爭融資債務,而受有損害,被告李亞倫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蔣清明賠償被告李亞倫積欠原告之系爭融資債務。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李亞倫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融資融券債務,亦未對被告蔣清明請求清償上揭融資債務,顯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蔣清明債權請求之權利,爰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李亞倫對被告蔣清明系爭融資債務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李亞倫、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30日送達被告蔣清明,分別有送達回證各附於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內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李亞倫給付之系爭融資債務款項,併請求其中39,801,000元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日(於108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年3月2日生效,故送達翌日為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併請求被告蔣清明應給付被告李亞倫其中39,801,000元自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亞倫、蔣清明各負系爭融資債務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渠等各應給付上述款項,但如其中1 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可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對被告李亞倫及蔣清明各依契約請求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1.被告李亞倫應給付原告41,954,495元,及其中39,801,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蔣清明應給付被告李亞倫41,954,495元,及其中39,801,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位被告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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