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兩造繼承渠等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陳王品所有之臺
-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108年5月31日依另案確定判決按原告
- 四、查,原告前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出租系爭建物之租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 ㈡、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9
- ㈢、被告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陳
- ㈣、承上,另案確定判決認以:「…2.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係出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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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陳壽美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被 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如附表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以附表4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4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99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繼承渠等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陳王品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地號及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屬之陳家、呂家及張家共同蓋有臺北市○○區○○段0000○號(共同部分包含同段6262至6265建號)、6255建號(共同部分包含同段6262至6264建號)、6256建號(共同部分包含同段6262至6264建號)、6257建號(共同部分包含同段6262至6264建號)、6258建號(共同部分包含同段6262至6264建號)、6259建號(共同部分包含同段6263、6264建號)、6260建號(共同部分包含同段6263至6265建號)及6261建號(共同部分包含同段6263、6264建號)建物,惟就前開屬於陳家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被告擅自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並未登記予原告等兄弟姊妹,甚至出租訴外人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被告並未將每月所收租金交與原告,原告前已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15日之租金爭議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並應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15日之房屋租金與原告(即另案確定判決之附表H)。
嗣於108年5月31日依另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被告對於其自沐蘭公司所收租金部分向來否認有交付租金與原告之義務,且自另案確定判決後,被告已知應交付租金與原告,被告既已收受租金,惟從未交付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租金。
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係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附表2所示之租金。
且另案確定判決於兩造間有爭點效,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如認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因被告僅是受指示代表陳家出任系爭建物之起造名義人,被告並無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之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3條第2項規定無因管理請求被告交付附表2所示之租金;
如認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因被告僅是受指示代表陳家出任系爭建物之起造名義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出租,因此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附表2所示之租金;
如認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附表2所示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108年5月31日依另案確定判決按原告各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未再就移轉部分向沐蘭公司收取租金。
另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因兩造並未實際對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出租沐蘭公司之委任法律關係部分,為實質辯論並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充分辯論。
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信託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及給付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租金,並就給付租金法律關係主張:況縱認被告有受陳沼濤之委任,惟細繹被告自己主張之所謂受委任範圍可知,被告係受陳沼濤委任代表陳家出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應登記與全部兄弟姊妹包括原告等人,因此,被告縱受委任,惟委任範圍未及於將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就被告溢脫陳沼濤指示範圍之基礎,原告依不當得利為上開請求。
且被告並無為原告代收租金之義務,原告不得以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租金。
另案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與兩造之父親陳沼濤成立委任關係,然該委任契約之範疇亦不含後續之代原告收取租金。
且縱認陳沼濤委任被告之範圍包含事後收取租金,然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過世後,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租賃一事向被告提出質疑並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日後租約之正式簽訂、租賃物管理及租金收取等事宜,須由原告辦理或授權,故委任事務並未及於後續代原告收取租金,則兩造委任事務僅至被告就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即已終了。
且原告請求租金及利息逾起訴日前五年範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兩造亦不構成無因管理,因系爭建物係陳沼濤決定興建、指示被告為起造人,並將之預作財產分配被告,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並非為原告管理之意思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前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等,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經高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即另案確定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15日之租金爭議,另案提起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判認被告應給付如並應給付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15日之房屋租金與原告(即另案確定判決之附表H),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0至38頁、第72至83頁)。
依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該另案確定判決所作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予沐蘭公司,乃屬陳沼濤生前委任事務之範圍,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而收取租金,即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予委任人。
又原告為陳沼濤繼承人得繼受其委任人地位請求被告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比例交付所收取之租金一節,兩造應受該認定結果拘束,不容更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被告既已向沐蘭公司依同一租賃契約關係收取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每月13萬3716元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依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比例交付所收取之租金。
㈢、被告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陳沼濤預先分配予被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本件訴訟之爭點為收取租金是否屬委任契約之範疇、兩造就收取租金部分是否已終止委任契約,後者並未於另案確定判決經兩造充分辯論而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惟查,原告於提起前案訴訟時,起訴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且關於租金部分並主張以無因管理、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一第114、286、508、606至607頁),被告則答辯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等人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租金並無理由(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一第167、567至569頁),且兩造於準備程序期日對租金返還一節亦已為辯論(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一第337至339、455至458頁),且經爭點整理列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收取之租金,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負返還與原告之責任?⒉若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委任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⒊前二者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一第675頁),並經兩造各自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對於上開爭點表示意見(分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二第85至111頁、第127至136頁、第215至217頁),並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兩造間就租金及押金為何種權利關係,由兩造進行辯論(分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二第328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一節,即為兩造於前案訴訟之審理範圍且經兩造為攻防辯論。
㈣、承上,另案確定判決認以:「…2.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係出租予沐蘭公司經營沐蘭精品旅館,有該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二)卷第45至86頁)及照片(見原審(二)卷第171至174頁)為憑。
依系爭律師函所稱:「…緣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兩筆土地…94年6月間,第三人接洽家父及呂家、張家代表表示,如土地共有人願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其所需之建物(旅館),伊未來15年內即向土地共有人給付租金,承租該建物作為汽車旅館及商場之用。
本人(陳世錦)於家父指示下…簽署工程合約書。
…本人同意現時即依登記之土地持分變更建物起造人名義,爾後之租金收取…由各登記起造人自理,與本人無涉,本人亦不再代為處理…」等語以察,陳世錦將系爭房屋出租沐蘭公司,乃屬陳沼濤生前委任事務之範圍,則其出租系爭房屋而收取租金,即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予委任人。
又陳壽美等6人為陳沼濤繼承人,得繼受其委任人地位。
是其請求陳世錦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比例交付所收取之租金,自屬有據。
3.觀諸沐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二)卷第45至86頁),可知該公司係分別與陳世錦、呂柏松、呂柏宗、張偉森、張家斌、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寶山公司)訂立租約,租期均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30日止,租金數額則各別約定,互不相同,陳世錦為每月13萬3716元。
而陳世錦自98年7月至99年10月按月收取之租金確為13萬3716元(含沐蘭公司代扣10% 租賃所得稅)乙節,業據沐蘭公司函復在卷,並有該公司檢送之陳世錦領款簽收單為憑(見本院(一)卷第681至689頁)。
則陳壽美等6 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世錦交付之租金,自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基礎,詳如附表H所示。」
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至24頁),自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
再者,被告辯稱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以系爭存證信函予以認定云云,然該存證信函亦屬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起訴時所援引之證據,揆之前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執此辯稱兩造並非委任關係。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
被告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為5年云云,尚屬無據,亦不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負交付租金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依上開規定,並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27日(調字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1:(調字卷第7頁)
被告陳世錦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1日應給付原告陳壽美等6人之租金本金及利息 原告 陳壽美 陳美華 陳世鎮 陳世上 陳麗美 陳美珠 原告應得租金(A) 8197元/月 9505元/月 1萬0596元/月 1萬0596元/月 8197元/月 9503元/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總額(A)×(164+16/31) 134萬8539元 156萬3726元 174萬3213元 174萬3213元 134萬8539元 156萬3397元 (原告請求之始期99年10月16日,至終期113年6月30日止,共164個月又16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 1.起訴時已到期之租金本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起訴時尚未到期之租金本金部分: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2:(本院卷第435頁,即原告變更聲明後之附表1-1)被告陳世錦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1日應給付原告陳壽美等6人之租金本金及利息 原告 陳壽美 陳美華 陳世鎮 陳世上 陳麗美 陳美珠 原告應得租金(A) 8197元/月 9505元/月 1萬0596元/月 1萬0596元/月 8197元/月 9503元/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總額(A)×(102+16/31) 84萬0325元 97萬4416元 108萬6261元 108萬6261元 84萬0325元 97萬4211元 (原告請求之始期99年10月16日,至終期108年4月30日止,共102個月又16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3:(本院准許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陳世錦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1日應給付原告陳壽美等6人之租金本金及利息 原告 陳壽美 陳美華 陳世鎮 陳世上 陳麗美 陳美珠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總額 84萬0325元 97萬4416元 108萬6261元 108萬6261元 84萬0325元 97萬4211元 (原告請求之始期99年10月16日,至終期108年4月30日止,共102個月又16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 均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4:(單位:新臺幣)
原 告 陳壽美 陳美華 陳世鎮 陳世上 陳麗美 陳美珠 原告勝訴金額 84萬0325元 97萬4416元 108萬6261元 108萬6261元 84萬0325元 97萬4211元 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28萬元 32萬元 36萬元 36萬元 28萬元 32萬元 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84萬0325元 97萬4416元 108萬6261元 108萬6261元 84萬0325元 97萬4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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