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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江盛洲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設定登記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債權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博健邀得被告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並簽署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票、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設定借款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
詎被告迄未履行上開義務,其法定代理人黃博健即與其配偶蘇陳端已於107年12月間捲款潛逃。
又被告公司章程第4之1條載明:「本公司投資總額不受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並就業務需要德(應為得)對外保證。」
是被告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不受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債權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收據、本票、切結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債權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編號│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
├──┼──────────────┼────────┤
│ 1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222 │20/1000 │
│ │地號 │ │
├──┼──────────────┼────────┤
│ 2 │同地段2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全部 │
│ │碼台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80巷 │ │
│ │10號) │ │
├──┼──────────────┼────────┤
│ 3 │共有部分同地段188建號建物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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