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93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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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林群翔
林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吳揚律師
被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黃沛頌律師
被 告 林麗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
被 告 林盛文
林范秀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洪培慈律師
被 告 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林新翔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其中訴之聲明第一至十項,訴訟標的金額各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訴之聲明第十一至十六項,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本件原告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是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應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億5萬3,482元(計算式:1,049萬282元+2,102萬9,635元+638萬5,184元+1,275萬1,705元+14萬7,441元+29萬4,327元+439萬4,718元+894萬2,460元+9萬7,428元+19萬8,578元+3,550萬7,607元+2,978萬4,487元+2,336萬4,042元+1,719萬2,487元+1,179萬155元+1,768萬2,946元=2億5萬3,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4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9萬952元,尚應補繳107萬1,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一:(以下兩造均分稱其名,合稱為原告或被告)
聲明項次 原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 更正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1、381頁) 一 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應連帶給付林群翔974萬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應連帶給付林群翔1,049萬282元,及其中974萬2,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他74萬8,089元自109年4月28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應連帶給付林麗玲2,025萬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應連帶給付林麗玲2,102萬9,635元,及其中2,025萬9,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他76萬9,703元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林新翔應給付林群翔639萬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新翔應給付林群翔638萬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林新翔應給付林麗玲1,330萬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新翔應給付林麗玲1,275萬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興建設)應給付林群翔14萬7,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元興建設應給付林群翔14萬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元興建設應給付林麗玲30萬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元興建設應給付林麗玲29萬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 林盛文應給付林群翔495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盛文應給付林群翔439萬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 林盛文應給付林麗玲1,032萬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盛文應給付林麗玲894萬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 林范秀雲應給付林群翔10萬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范秀雲應給付林群翔9萬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 林范秀雲應給付林麗玲22萬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范秀雲應給付林麗玲19萬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 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及7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無起訴狀附表6、7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上開附表6、7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連帶給付原告。
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7地號土地無民事準備書㈡附表6-1(下稱附表6-1)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6-1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依原告各自附表6-1差額面積占上開二人全部差額面積合計之比例,分別連帶給付原告。
十二 林范秀雲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土地無起訴狀附表6、7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上開附表6、7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連帶給付原告。
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7之1地號土地無民事準備書㈡附表7-1(下稱附表7-1)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7-1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依原告各自附表7-1差額面積占上開二人連同林盛文之差額面積20平方公尺合計之比例,分別連帶給付原告。
十三 元興建設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土地無起訴狀附表6、7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上開附表6、7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連帶給付原告。
元興建設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7地號土地無附表6-1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6-1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依原告各自附表6-1差額面積占上開二人全部差額面積合計之比例,分別給付原告。
十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元興建設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7之1地號土地,無附表7-1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7-1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依原告各自附表7-1差額面積占上開二人連同林盛文之差額面積20平方公尺合計之比例,分別給付原告。
十五 林范秀雲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7地號土地,無附表6-1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6-1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依原告各自附表6-1差額面積占上開二人差額面積合計之比例,分別給付原告。
十六 林范秀雲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7-1地號土地,無附表7-1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7-1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依原告各自附表7-1差額面積占上開二人連同林盛文之差額面積20平方公尺合計之比例,分別給付原告。
十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後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聲明第一項 1,049萬282元 無。
2 聲明第二項 2,102萬9,635元 無。
3 聲明第三項 638萬5,184元 無。
4 聲明第四項 1,275萬1,705元 無。
5 聲明第五項 14萬7,441元 無。
6 聲明第六項 29萬4,327元 無。
7 聲明第七項 439萬4,718元 無。
8 聲明第八項 894萬2,460元 無。
9 聲明第九項 9萬7,428元 無。
10 聲明第十項 19萬8,578元 無。
11 聲明第十一項 3,550萬7,607元 系爭7地號土地10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萬8,820元×附表6-1差額面積359.3160平方公尺×10%×10年=3,550萬7,607元。
12 聲明第十二項 2,978萬4,487元 系爭7之1地號土地10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萬2,960元×附表7-1差額面積473.07平方公尺×10%×10年=2,978萬4,487元。
13 聲明第十三項 2,336萬4,042元 系爭7地號土地10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萬8,820元×附表6-1差額面積236.4303平方公尺×10%×10年=2,336萬4,042元。
14 聲明第十四項 1,719萬2,487元 系爭7之1地號土地10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萬2,960元×附表7-1差額面積273.07平方公尺×10%×10年=1,719萬2,487元。
15 聲明第十五項 1,179萬155元 系爭7地號土地10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萬8,820元×附表6-1差額面積119.3094平方公尺×10%×10年=1,179萬155元。
16 聲明第十六項 1,768萬2,946元 系爭7之1地號土地10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萬2,960元×附表7-1差額面積280.86平方公尺×10%×10年=1,768萬2,946元。
合計 2億5萬3,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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