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福又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同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