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2,952元,及自民國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9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然因感情不睦,被告遂要求辦理
-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屬由被告自行出資設立之鋐廣科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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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62號
原 告 黃建平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劉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2,95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9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12,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然因感情不睦,被告遂要求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故兩造於105年1月21日辦理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斯時約定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8號4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屬於原告所有。
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故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2,250萬元售出。
又系爭不動產之售出款,扣除原有房屋貸款8,960,502元、增值稅586,206元、代書費用42,632元,則合計剩餘價金共計12,910,660元,經被告收取迄今仍未交付原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屬由被告自行出資設立之鋐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鋐廣公司)之資產,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自認系爭不動產為鋐廣公司出資購買。
兩造於105年1月21日雖曾辦理分別財產制,然兩造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約定屬於原告所有之真意,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於105年1月21日後,仍係由鋐廣公司繳納。
另原告所提出之105年5月27日兩造離婚協議書亦載明原告名下所有房地均為借名登記。
此外,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除用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債務外,其餘均作為鋐廣公司資金周轉之用,被告個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另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劉耀文,係將前幾年劉耀文借貸予之鋐廣公司借款抵為買屋頭期款。
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必要費用,應再增加7,000元,另印花稅、契稅共44,185元,亦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支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購入當時(登記日期:100年2月23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北司調卷第21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自認系爭不動產為鋐廣公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僅鋐廣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屬原告所有等語。
經查: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購入時,係以鋐廣公司之盈餘所購入,原告固未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102、152、263頁),然鋐廣公司設立時兩造為夫妻關係,為被告陳明:84年公司成立時候登記5 個人,原告是其中1 人,當時我們已經結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
系爭不動產購入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確實也在鋐廣公司工作,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
且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案件(下稱另案)亦陳述:…,我們夫妻經營公司有投資,但損失非常多錢等語(見另案卷第52頁),以及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說明書,亦載以:賣方夫妻(即兩造)經營公司,因這幾年生意衰落年年虧損,…等語(見另案卷第71頁)。
又於97年當時,原告並登記為鋐廣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是以,衡以兩造均在鋐廣公司工作,被告於另案中亦陳述鋐廣公司為兩造經營,鋐廣公司其餘登記股東為被告之父母及妹妹,且其等均為掛名股東,兩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45、230頁),則鋐廣公司之盈餘收入,實則即來自於兩造夫妻之經營成果及勞力所得。
是系爭不動產固係以鋐廣公司之盈餘為資金來源所購入,然尚無從以此認為系爭不動產即係鋐廣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另外,鋐廣公司形式上是否有做盈餘分派之動作,更與系爭不動產所有之認定無關。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妹劉怡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鋐廣公司是我姐姐劉羿君出資。
沒有其他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亦證述:他們夫妻要怎麼經營是他們的事情,他們是怎麼樣的關係我不知道。
當初被告成立公司的時候出資額有借我們的名字,至於錢的部分是劉羿君自行處理。
我是全權授權給劉羿君,至於被告他們夫妻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則證人劉怡娟實對於兩造為夫妻關係時之財產關係、分配並不清楚,全無從以之作為認定99年12月31日購入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歸屬。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105年5月27日兩造離婚協議書叁,已載明原告名下所有房地均為借名登記等語。
原告則主張:當時協議為全部房子給被告,被告必須給我1,500萬,協議書有寫明,協議重點是要能取得1,500萬元,至於是否記載為借名登記對我並無損害。
況且被告後來又主張該離婚協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372頁)。
查上開離婚協議書確有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所有房地,無條件委託乙方(即被告)出售等語,惟亦記載關於乙方同意給付甲方1,500萬元,並於5年內全部給付完畢乙節(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而若系爭不動產確係鋐廣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原告對名下房地均無實質所有權,且兩造間關係破裂終至離婚,肇因於原告外遇事件,原告亦承認外遇一事(見本院卷第102、152頁),以及兩造於105年1月21日已辦理登記分別財產制,當時亦約定原告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本院公告及財產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則為何上開離婚協議書被告反而要給付原告1,500萬之金錢,實不合常理?是原告主張:並非借名登記,故當時協議為原告名下所有房子給被告,被告則給予1,500萬元等語,實非全然無據。
況且,衡諸當事人所最在乎者,本為協議之結果為何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契約文字記載無涉此之部分,本未必錙銖必較。
稽上,被告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原告無實質所有權等語,尚無可採。
㈣又兩造於105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辦理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且兩造均不爭執當時辦理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係因原告有外遇,經被告要求而前往辦理(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51頁反面),依其等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附件財產清冊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本院公告及財產清冊在卷可證(見北司調卷第6至16頁)。
㈤被告抗辯: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房貸扣款帳戶,該帳戶所有匯入款均為鋐廣公司匯入,可知系爭不動產房貸由鋐廣公司繳納,在105年1 月21日以後亦仍持續由鋐廣公司繳納,可證系爭不動產非屬原告所有等語。
惟如前述,鋐廣公司之盈餘收入,實則即來自於兩造夫妻之經營成果及勞力所得,由鋐廣公司盈餘支付房款一事,自無為認定系爭不動產即為鋐廣公司所有。
㈥據上,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鋐廣公司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有簽屬授權書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有105年5月23日授權書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執以劉耀文所匯之買房款,係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可證明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非被告收取。
然被告並不爭執轉入原告上開帳戶之售屋款項,嗣皆由被告操作轉出至其個人帳戶或鋐廣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54、264頁)。
則已足認系爭不動產出售房款確實係由被告收取,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移轉登記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之42,632元,另有7,000元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87頁),自無可採。
另被告又抗辯: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印花稅、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印花稅及契稅共44,185元,均為被告所支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應納稅額繳款證明書及契稅繳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買家劉耀文,並非原告。
被告雖又抗辯:買賣當時雙方約定由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上開繳款證明書之原本以為證明方法。
然依原告與劉耀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契稅及印花稅係約定由買方(即劉耀文)負擔(見北司調卷第31頁),被告上開抗辯與事證不符,實難採認。
至於被告雖當庭提出繳稅單據之原本,然持有單據原本本未必代表為實際繳款人,況且買方劉耀文為被告之弟弟,被告要取得單據原本亦無困難。
是以,被告上開抗辯44,185元係由賣方負擔等語,未能舉證,尚無從採認。
⒌又就購屋款,劉耀文從其所有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5年6月13日匯款190萬元、105年6月14日匯款160萬元、105年6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232頁)。
而被告抗辯:因鋐廣公司前多次向劉耀文借款作為公司周轉之用,於劉耀文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將劉耀文出借款項抵為買屋頭期款,然因劉耀文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時,銀行不接受其早年出借款項紀錄當作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故由被告先於105年6月13日匯款190萬元、105年6月14日匯款160萬元、105年6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劉耀文帳戶等語,業據被告提出105年6月13日(匯款190萬元)、105年6月14日(匯款170萬元)、105年6月15日(匯款100萬元)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32頁)。
再據被告於另案中以說明書陳明:上開代為匯款450萬元係為償還先前劉耀文借款4,097,708元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586,206元等語(見北司調卷第43頁),且劉耀文前於103年3月間至104年12月間共借款鋐廣公司4,097,708元,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復參酌原告於另案對於鋐廣公司有向劉耀文周轉4,097,708元,亦表示:「(問:對於被告《即劉耀文》主張103、104年間,因為夫妻共同經營事業、經營投資,需要資金周轉,向被告借貸,被告匯入如答辯狀附件三背面《即北司調卷第43頁反面》所載的金額,有何意見?)我只知道我們共同經營事業需要周轉,劉羿君有跟被告借錢,但劉羿君向被告借多少錢,我不知道,…,至於財務的部分都是劉羿君負責,…等語(見另案卷第53頁),則被告抗辯鋐廣公司有向劉耀文借款周轉4,097,708元,應屬可採。
而被告於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5日分別匯款19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至劉耀文帳戶後,同日劉耀文即從同帳戶匯款19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劉耀文購房款其中部分係以借款4,097,708元抵充,應為可採。
又原告就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自承:當時為了將房屋賣出,換錢周轉,我才委託劉羿君去賣系爭不動產,委託書的正面、背面都是我簽的,換錢讓公司周轉等語(見另案卷第53頁),於本件審理中亦陳述:「(問:當時在另案不是說房子賣掉的錢是要給公司去周轉?)我當時委託他去賣房子,我自己急需要用錢,他公司要週轉我並不是沒有同意,我說可以協助他公司周轉,…」、「(問:公司部分,當時已經算是被告公司?)當時我還是公司負責人,當時也算是我的公司。
(問:那不是本來公司周轉部分,既然是你的公司,你也要負責,為何又說錢是要拿去投資你的新事業?)我有負責,也有和我朋友調度,但調不到錢。
所以就想把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足認原告委任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同時包含賣得款項予公司周轉(即公司周轉一事亦屬於原告所委任被告之委任事務之一部分)。
又上開4,097,708元確實係因鋐廣公司周轉借貸而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款項自屬於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之一部分,自不在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原告之金錢範圍內。
且既為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自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⒍被告又抗辯:其餘售屋款亦均作為鋐廣公司資金周轉之用,被告個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並主張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自105年6月至106年2月間共計有匯款14,187,042元至鋐廣公司之帳戶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
然鋐廣公司本為兩造所經營,已如前述,且鋐廣公司之財務均為被告所管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51頁反面,另案卷第53、54頁),則縱被告帳戶嗣有再匯款至鋐廣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尚難逕謂該款項即屬供鋐廣公司周轉之用。
被告除提出匯款證明外,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確係供鋐廣公司周轉之用,其上開抗辯,尚無從逕採。
⒎綜上,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2,250萬元,原有房屋貸款8,960,502元、增值稅款586,206元、代書費用42,6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356頁),以及扣除上開屬鋐廣公司周轉用之4,097,708元,餘共計8,812,952元。
此部分應屬於被告因處理原告所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12,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而就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之部分,該等款項既為原告所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內,且係清償鋐廣公司之借款,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1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見北司調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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