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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CONG TY TNHH CHUNGHWA TELECOM VIET NAM)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彰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五第55至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是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出資美金(下同)500萬元,於100年5月4日依越南法律在越南設立者,被告於同年9月9日擔任原告之業務副總經理,102年8月間升任董事兼總經理後,藉由被告或其親友設立之公司,於崑洲奇倉案、崑洲QMI-G案、Mecpower案、大成案進行下列交易或假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因錯誤給付價款或給付較高價款而受損害,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334,128元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334,128元,及其中1,320,6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追加起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關於崑洲奇倉案: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代表原告與崑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洲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分期總價2,330,064元在崑洲公司奇倉廠為崑洲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再於同年月22日代表原告與Cosmic Talent Ltd.(下稱Cosmic公司)約定由Cosmic公司為原告建置該系統,並要求Cosmic公司負責人林銘鏞將承攬報酬由1,027,896元虛增30萬元,約定總價為1,327,896元,致原告額外支付30萬元而受損害,被告則將30萬元納為己有。
㈡關於崑洲QMI-G案: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代表原告與Grand Twins International(Cambodia)Plc(下稱Grand Twins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分期總價288萬元在Grand Twins公司廠區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同年6月29日代表原告與Tecwa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Tecway公司)約定由Tecway公司以總價1,986,240元為原告建置該系統,同年6月25日代表CSI INT'L TRADING LTD.(下稱CSI公司)與Tecway公司約定由CSI公司以總價1,750,332元承攬此工程,同年6月30日代表CSI公司與Cosmic公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1,519,724元承攬此工程,Cosmic公司於同年7月10日與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約定由聚恆公司以總價782,237元承攬此工程,此工程實際上由聚恆公司施作,原告若逕與聚恆公司簽約,僅須支付價款782,237元,卻因被告經由Tecway公司、CSI公司獲取利益,致額外支付1,204,003元(1,986,240元-782,237元)而受損害。
㈢關於Mecpower案: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代表原告向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Co.,Ltd.(下稱CIFSC公司)借款100萬元,約定原告須分期償還1,196,000元,同年10月25日代表原告與Mecpower Corporation(下稱Mecpower公司)虛偽簽訂節能設備銷售合約,偽由原告以分期總價1,464,576元出售太陽能逆變器(SMA Inverter)予Mecpower公司,再偽造原告以分期總價1,196,000元向CIFSC公司購買此設備之同名合約、設備交接及驗收單,CIFSC公司於同年8月29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借用之Cosmic公司帳戶,原告卻因被告偽造原告與Mecpower公司、CIFSC公司之交易,致須償還CIFSC公司1,196,000元,且Mecpower公司僅給付原告686,520元,109年8月以後未再付款,原告因此受有509,480元(1,196,000元-686,520元)之損害。
㈣關於大成案: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代表原告與大成巴域經濟特區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簽訂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分期總價2043萬元為大成公司建置電廠,同年12月22日代表原告與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75萬元為匯僑公司建置電廠,繼而代表原告與CIFSC公司、CSI公司、聚恆公司、JR HOLDING CORP.(下稱JR公司)簽訂附表所示契約,由聚恆公司以總價5,079,525元為原告建置電廠及採購設備、JR公司以總價2,227,500元為原告建置電廠圍牆、防盜鐵絲網並負責維護管理,實際上建置電廠、採購設備及維安等項目全部由聚恆公司以6,104,755元統包承作,至於原告以179萬元向CIFSC公司採購電廠所需設備部分,實際上是原告向CIFSC公司借款150萬元,原告須分期償還總額179萬元,被告再透過層層假交易,最終由聚恆公司以1,025,230元供應此設備,原告若逕向聚恆公司採購,僅須支付1,025,230元,實際上卻須償還CIFSC公司179萬元,致受有764,770元之損害,另原告雖以555,875元向CSI公司採購節能設備,惟此設備已在聚恆公司統包承作範圍,原告因無端支付555,875元而受損害,故原告於大成案所受損害合計1,320,645元(764,770元+555,875元)。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崑洲奇倉案:崑洲奇倉案之標的是太陽能發電系統及照明設備,其市場行情極為透明,廠商僅能爭取合理利潤,無決定價格能力,且崑洲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價格,必然經過詢價、比價及多次評估,非得由他方決定或任意虛增30萬元;
何況原告於此案獲利約77萬元,毛利率達49.28%,未受損害;
林銘鏞不熟悉此案詳情,其與張泰成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以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
㈡關於崑洲QMI-G案:Grand Twins公司要求自驗收完成日起8年間按月給付價款3萬元,原告因缺乏建置資金,由Tecway公司負責專案管理並墊付建置期所需資金近200萬元,且原告於此案獲利893,760元,毛利率達45%,未受損害;
聚恆公司僅承攬太陽能發電及太陽能路燈工程,未包括鍋爐、蒸氣管道及其他照明節能工程;
Tecway公司是為利於金流調度及風險控管,而要求CSI公司配合暫泊資金,原告對於下包商之商業考量無從置喙,亦未因此受損害。
㈢關於Mecpower案: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CIFSC公司購買節能設備,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售予Mecpower公司,原告按時收受Mecpower公司應付帳款,並於105年間認列營收1,454,576元及毛利268,576元,未受損害;
被告未偽造原告與CIFSC公司間之合約,僅為配合越南稅局及CIFSC公司要求之格式,簽訂兩種格式不同之合約,又因換約而有多個內容略有差異之合約版本,合約不因此無效,原告亦不因此受損害。
㈣關於大成案:原告於105年間帳上現金僅有30萬元,無法支付大成案前期工程款,需要CIFSC、CSI、JR等公司配合墊款,CIFSC公司撥款150萬元已轉付原告或用以採購設備;
聚恆公司僅承攬部分工作,不包括諸多前期開發、週邊設施、行政作業等事項,CIFSC公司、CSI公司負責設備之運送、報關及驗收等作業;
大成案之價款給付條件均符合原告利益及商業慣例,原告未受損害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四第99至102頁)㈠原告是中華電信公司出資500萬元,於100年5月4日依越南法律在越南設立之公司。
(原證1)㈡被告於100年9月9日受任為原告之業務副總經理,102年8月間升任為董事兼總經理。
(原證2)㈢關於崑洲奇倉案:⒈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代表原告與崑洲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在崑洲公司奇倉廠為崑洲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
(原證15-1)⒉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代表原告與Cosmic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Cosmic公司在崑洲公司奇倉廠為原告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
(原證15-2)㈣關於崑洲QMI-G案:⒈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代表原告與Grand Twins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約定原告在Grand Twins公司廠區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
(原證16-1)⒉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代表原告與Tecway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QMI-G廠第一期),約定Tecway公司在崑洲公司QMI-G廠為原告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
(原證16-2)㈤關於Mecpower案:⒈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代表原告與Mecpower公司簽訂節能設備銷售合約,銷售太陽能逆變器(SMA Inverter)予Mecpower公司。
(原證17-1)⒉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代表原告與CIFSC公司簽訂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向CIFSC公司購買擬銷售予Mecpower公司之太陽能逆變器。
(原證17-2) ㈥關於大成案:⒈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代表原告與大成公司簽訂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約定大成公司提供土地,由原告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儲能設備(第1條),提供大成公司所需電力(前言),大成公司自商業運轉日起25年內每月支付原告68,100元(第7條),原告應於分期付款期間維持系統之正常品質(第13條),契約期限屆滿,大成公司於完成契約所有義務後取得系統所有權(第8條)。
(原證4)⒉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代表原告與匯僑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總價185萬元、30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總價290萬元),由匯僑公司出資,原告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原證5-1至5-3)⒊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代表原告與CIFSC公司簽訂節能設備購買合約,總價179萬元。
(原證6)⒋被告於106年1月6日代表原告與CSI公司簽訂節能設備購買合約,總價555,875元。
(原證7)⒌被告代表原告與聚恆公司於106年3月6日簽訂節能設備購買合約(總價240萬元),同年月8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總價949,125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總價150萬元),106年3月26日簽訂關於追加工程項目之附件02契約,由聚恆公司興建上開發電系統。
(原證8-1、8-2、8-3、8-4)⒍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代表原告與匯僑公司簽訂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
(原證5-4)⒎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代表原告與JR公司簽訂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
(原證9)㈦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3月7日指派被告擔任該公司泰國子公司董事、楊文彰擔任原告董事(原證3)。
原告董事會於106年5月1日決議通過委任楊文彰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㈧原證1至51,答辯三狀被證1至30、109年6月2日陳述意見狀被證31至33、準備書狀一被證34、35,形式上均真正。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期間,藉由被告或其親友設立之公司,於崑洲奇倉案、崑洲QMI-G案、Mecpower案、大成案牟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3,334,128元之損害,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崑洲奇倉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代表原告與崑洲公司約定由原告以分期總價2,330,064元為崑洲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同年月22日再代表原告與Cosmic公司約定由Cosmic公司為原告建置該系統,並要求Cosmic公司負責人林銘鏞將承攬報酬由1,027,896元虛增30萬元而約定總價為1,327,896元,致原告額外支付30萬元而受損害等語,並以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寄給Cosmic公司股東張泰成之電子郵件、林銘鏞寄給張泰成之電子郵件及林銘鏞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見卷五第85至87、125至162頁之原證15-4、60至62),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崑洲奇倉案獲利約77萬元,毛利率達49.28%,未受損害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固稱「分包給Cosmic Talent公司的建置工程款是USD927,896,明細如下…完工驗收後,另有每月維護款USD3,236,共支付6年72個月。
以上如果有問題,請儘速告訴我。
合約總價USD1,327,896,上述工程款USD927,896(其中有LED燈管的差額USD36,864),LED安裝費USD18,432(你說可另外申請),結餘USD1,327,896-USD927,896-USD18,432=USD381,568」等語(見卷五第87頁),然未表示合約總價1,327,896元是由1,027,896元虛增30萬元而來,且林銘鏞知悉上開電子郵件後,曾回復張泰成表示「所以張總的意思是公司設備費用只能賺LED燈管的差額USD36,864,他個人可賺USD381,568!!!(若無其他費用產生),這樣合理嗎?一個公司的利潤不及他個人的十分之一,你生意做越多,你就越累,公司也無法賺錢,他個人卻是荷包滿滿…以後若產品有問題而產生賠償時,他錢已領走,一點責任也沒有,而我卻要負擔後續6年保固的風險…」等語(見卷五第87頁),似抱怨被告所列建置工程款927,896元,Cosmic公司僅能就設備費用獲得36,864元,不僅無法賺錢,又須負6年保固責任等情,自難據以認為Cosmic公司為原告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之合理報酬為927,896元或原告主張之1,027,896元,從而難認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合約總價1,327,896元,是要求Cosmic公司將承攬報酬由1,027,896元虛增30萬元。
⒉再者,林銘鏞於107年7月24日偵查中固肯定被告於崑洲奇倉案浮報30萬元,致原告多付30萬元建置成本,然另稱:被告說381,568元中只有8萬元是Cosmic公司的,其餘30萬元要給付其他公司,先灌水在此案,我不知道30萬元最後去處,但確定Cosmic公司此案資金困難,無法給付被告30萬元,故被告於下一案少付30萬元等語(見卷五第131至132頁之原證60調查筆錄),則在肯定原告於此案多付30萬元報酬給Cosmic公司之情況下,又稱Cosmic公司此案資金困難而無法給付被告30萬元,已有矛盾,且翌日於偵查中所稱:本來報價就有提高,若崑洲電廠第1期總總額約130萬元,Cosmic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遊戲規則可分得約20至30萬元,但最後被告僅願給付Cosmic公司8萬元,第2期本來預計給付Cosmic公司之總額被扣除30萬元給下包CSI公司,第2期才知道灌水對象是CSI公司等語(見卷五第161至162頁之原證62訊問筆錄),似乎表示:報價提高後之報酬總額,應依Cosmic公司與被告間之遊戲規則,分給Cosmic公司20至30萬元等情,卻於同年9月13日偵查中另稱:被告表示有一些其他案子的公關費用要付,所以先多報30萬元掛在Cosmic公司的總金額訂單裡,但後來合作G廠案時,Cosmic公司與CSI公司簽約,被告表示上次多報的30萬元要扣除,故CSI公司於G廠案少付30萬元等語(見卷五第144頁之原證61),可見林銘鏞對於所稱被告浮報30萬元之給付對象及其用途,前後所述情節亦不一致,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何況,審酌原告應為崑洲公司建置之生產線節能系統,實際上由Cosmic公司建置,而原告可取得崑洲公司分期給付之報酬合計2,330,064元,卻僅須給付Cosmic公司報酬1,327,896元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於崑洲奇倉案獲利約77萬元,毛利率達49.28%等語,並非無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⒋綜上,原告以被告要求Cosmic公司負責人林銘鏞將承攬報酬由1,027,896元虛增30萬元,致原告額外支付30萬元而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崑洲QMI-G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代表原告與Grand Twins公司約定由原告以分期總價288萬元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同年6月29日代表原告與Tecway公司約定由Tecway公司以總價1,986,240元為原告建置該系統,同年6月25日代表CSI公司與Tecway公司約定由CSI公司以總價1,750,332元承攬此工程,同年6月30日代表CSI公司與Cosmic公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1,519,724元承攬此工程,Cosmic公司於同年7月10日與聚恆公司約定由聚恆公司以總價782,237元承攬此工程,此工程實際上由聚恆公司施作,原告若逕與聚恆公司簽約,僅須支付價款782,237元,卻因被告經由Tecway公司、CSI公司牟取利益,致額外支付1,204,003元而受損害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此案獲利893,760元,毛利率達45%,未受損害等語。
經查:⒈被告辯稱:Grand Twins公司要求自驗收完成日起8年間按月給付價款3萬元,原告因缺乏建置資金,由Tecway公司負責專案管理並墊付建置期所需資金近200萬元等語,核與原告於104年6月24日與Grand Twins公司所訂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相符(見卷一原證16-1),原告亦未爭執當時缺乏建置資金,另被告辯稱:聚恆公司僅承攬太陽能發電及太陽能路燈工程,未包括鍋爐、蒸氣管道及其他照明節能工程等語,核與Tecway公司與CSI公司、CSI公司與Cosmic公司、Cosmic公司與聚恆公司之契約附件所載應交付項目相符(見卷五原證16-8至16-10),再參酌Cosmic公司負責人林銘鏞於107年9月13日偵查中陳稱:Cosmic公司與聚恆公司約定由聚恆公司建置崑洲G廠,Cosmic公司負責一些安裝工作等語(見卷五第141頁之原證61),可見崑洲QMI-G案非僅由聚恆公司施作。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Tecway公司、CSI公司、Cosmic公司對於崑洲QMI-G案無任何貢獻,則聚恆公司得以782,237元承攬此案工程,難認非Tecway公司、CSI公司、Cosmic公司於此案同有貢獻所致,故原告以聚恆公司之承攬價格為基準,主張其因額外支付1,204,003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不足採信。
⒉何況,審酌原告應為Grand Twins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實際上未自行建置,即可取得Grand Twins公司分期給付報酬總額288萬元,卻僅須給付Tecway公司1,986,240元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於崑洲QMI-G案獲利893,760元,毛利率達45%,未受損害等語,並非無據。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行建置此案所需成本及可得合理利潤為何,其主張若逕與聚恆公司簽約,僅須支付價款782,237元等語,即乏依據。
⒊綜上,原告以其若逕與聚恆公司簽約,僅須支付價款782,237元,卻因被告經由Tecway公司、CSI公司牟取利益,致額外支付1,204,003元而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無理由。
㈢關於Mecpower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代表原告向CIFSC公司借款100萬元,約定原告須分期償還1,196,000元,同年10月25日代表原告與Mecpower公司虛偽約定Mecpower公司以分期總價1,464,576元向原告購買太陽能逆變器,再偽造原告以分期總價1,196,000元向CIFSC公司購買此設備之合約、設備交接及驗收單,CIFSC公司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借用之Cosmic公司帳戶,原告卻因被告偽造原告與Mecpower公司、CIFSC公司之交易,致須償還CIFSC公司1,196,000元,且Mecpower公司僅給付原告686,520元,109年8月以後未再付款,原告因此受有509,480元(1,196,000元-686,52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否認之。
經查:⒈依Mecpower公司負責人謝瑞隆於107年7月30日偵查中陳稱:Mecpower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是純粹貿易,因被告希望為原告創造業績,問我能否幫他賣逆變器,於是我向被告買,再為被告找買家,經輾轉介紹,買方希望在臺灣交貨,Mecpower公司乃於105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合約,以分期總價1,464,576元向原告購買逆變器,每季給付原告45,768元等語(見卷五第190至191頁之原證65調查筆錄),以及原告與Mecpower公司所訂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第1條約定交貨地點在「臺灣高雄」(見卷一原證17-1),並自承Mecpower公司於109年8月以前給付原告686,520元等情,難認Mecpower公司以分期總價1,464,576元向原告購買太陽能逆變器是虛偽交易。
⒉再依CIFSC公司高級專員鄒永婷於107年9月20日偵查中陳稱:CIFSC公司之客戶將其所需貨品告知CIFSC公司後,由CIFSC公司代付貨款給供應商,再分期償還CIFSC公司,原告是CIFSC公司之客戶,105年6、7月間第1次使用額度100萬元等語(見卷五第246至247頁之原證71調查筆錄),以及CIFSC公司總經理鄭以宸(104年1月至105年11月間擔任資深協理)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陳稱:CIFSC公司提供客戶資金分期服務,客戶自行尋得供應商後,CIFSC公司若認為可以承作,即提供資金,並依客戶所提資料,分別製作CIFSC公司與供應商、客戶之合約等語(見卷五第254至255頁之原證72調查筆錄),難認原告以分期總價1,196,000元向CIFSC公司購買設備之合約或設備交接及驗收單是由被告偽造。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偽造原告與Mecpower公司、CIFSC公司之交易致受損害等語,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Mecpower公司事後僅給付原告686,520元,致原告受損害等語,縱然屬實,亦僅得由Mecpower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以其因被告偽造原告與Mecpower公司、CIFSC公司之交易,致須償還CIFSC公司1,196,000元,而Mecpower公司僅給付原告686,520元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差額686,520元,為無理由。
㈣關於大成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代表原告與大成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分期總價2043萬元為大成公司建置電廠,同年12月22日代表原告與匯僑公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75萬元為匯僑公司建置電廠,繼而代表原告與CIFSC公司、CSI公司、聚恆公司、JR公司簽訂附表所示契約,由聚恆公司以5,079,525元為原告建置電廠及採購設備、JR公司以2,227,500元為原告建置電廠圍牆、防盜鐵絲網並負責維護管理,實際上建置電廠、採購設備及維安等項目全部由聚恆公司以6,104,755元統包承作,至於原告以179萬元向CIFSC公司採購電廠所需設備,實際上是向CIFSC公司借款150萬元而須分期償還179萬元,被告再透過層層假交易由聚恆公司以1,025,230元供應此設備,原告若逕向聚恆公司採購,僅須支付1,025,230元,實際上卻須償還CIFSC公司179萬元,致受有764,770元之損害,另原告雖以555,875元向CSI公司採購節能設備,惟此設備已在聚恆公司統包承作範圍,原告因無端支付555,875元而受損害等語,被告否認之。
經查:⒈關於原告以179萬元向CIFSC公司採購節能設備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以179萬元向CIFSC公司採購設備,實際上是原告向CIFSC公司借款150萬元而須分期償還179萬元,被告再透過層層假交易由聚恆公司以1,025,230元供應此設備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間帳上現金僅有30萬元,無法支付大成案前期工程款,需要CIFSC公司配合墊款等語,原告既未爭執其於105年間無法支付大成案前期工程所需資金,且參酌原告以分期總價179萬元向CIFSC公司購買節能設備,依約僅須每3個月給付89,500元,共給付20次等情(見卷一原證6),可見當時原告採購設備確實需要透過CIFSC公司進行資金規劃,再參酌CIFSC公司高級專員鄒永婷、總經理鄭以宸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前述㈢關於Mecpower案之⒉),難認原告以179萬元向CIFSC公司採購設備有何不實。
何況,原告以附表編號3至6契約向聚恆公司採購之設備及勞務(見卷一原證8-1至8-3、卷四原證8-4),難認包含原告以附表編號1契約向CIFSC公司採購之設備(見卷一原證6),且原告對於所稱假交易,雖以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於105、106年間與聚恆公司所訂專案採購契約書兩份(分別記載該營運處以541,230元、484,00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電子商務平台軟體、直交流逆變器,見卷五原證74、75)及聚恆公司員工、負責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卷五原證68至70、73、76筆錄)為證,惟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所載買受人難認與被告有關,所載標的亦難認是原告向CIFSC公司採購之設備,而聚恆公司員工及負責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則經被告否認,又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如何與事實相符,均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以其向CIFSC公司採購之設備,實際上是被告透過層層假交易由聚恆公司以1,025,230元供應,原告若逕向聚恆公司採購,僅須支付1,025,230元,卻須給付CIFSC公司179萬元,致受有764,770元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764,770元,為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以555,875元向CSI公司採購節能設備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以555,875元向CSI公司採購之節能設備,是在聚恆公司統包承作範圍等語,被告否認之。
審酌原告以555,875元向CSI公司採購之節能設備是inverter(逆變器,見卷一原證7),而原告與聚恆公司訂立附表編號3至6契約所採購之設備(見卷一原證8-1至8-3、卷四原證8-4)並無inverter(逆變器),僅於106年3月8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附表二即原告另案採購後由聚恆公司施工之設備及材料清單中有「Satcon Inverter」之記載(見卷一原證8-3),故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以其無端給付CSI公司555,875元而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334,128元,及其中1,320,6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追加起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幣別:美金) 編號 簽約日期 原告簽約對象 契約名稱及編號 契約總價 1 105年12月16日 CIFSC公司 節能設備購買合約 (HCMC-0000-0000) 179萬元 2 106年1月6日 CSI公司 節能設備購買合約 (HCMC-0000-0000) 555,875元 3 106年3月6日 聚恆公司 節能設備購買合約 (HCMC-0000-0000) 240萬元 4 106年3月8日 聚恆公司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 (HCMC-0000-0000) 949,125元 5 106年3月8日 聚恆公司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 (HCMC-0000-0000) 150萬元 6 106年3月26日 聚恆公司 附件02關於追加工程項目 (HCMC-0000-0000-00) 230,400元 7 106年3月31日 JR公司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 2,22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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