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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CONG TY TNHH CHUNGHWA TELECOM VIET NAM)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彰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起訴時,主張: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曾藉由被告或其親友設立之公司,於崑洲奇倉案、崑洲QMI-G案、Mecpower案、大成案牟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因錯誤給付價款或給付較高價款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其利息。
其後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334,128元及其利息,另追加林銘鏞、張素琴、謝瑞隆為被告,聲明請求命林銘鏞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其利息,張素琴、謝瑞隆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13,483元及其利息(見卷五第55至59頁),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見卷五第392頁),且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被告,惟原告對於不同當事人所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本非同一,訴訟標的又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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