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藍慧霞新臺幣30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秀芳新臺幣86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德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
-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仁豪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
-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玉雪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
-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幸云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
-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玉琦新臺幣7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
-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徐國良為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答辯意旨:
- (一)原告藍慧霞部分:見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載。
- (二)原告翁秀芳部分:見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載。
- (三)原告何明德部分:關於原告所稱徐玉琦於101年12月17日
- (四)原告蕭仁豪部分:不爭執80萬元投資款。至關於104年12
- (五)原告呂玉雪部分:見附表三被告答辯欄所載。
- (六)原告王幸云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王幸云之匯款金額。
- (七)原告徐玉琦部分:
-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國良為被告漢唐公司之負責人,利用職
- 四、結論:
- 五、假執行部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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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藍慧霞
翁秀芳
何明德
蕭仁豪
呂玉雪
王幸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琦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藍慧霞新臺幣30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秀芳新臺幣86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德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仁豪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玉雪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幸云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玉琦新臺幣7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王幸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藍慧霞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5月25日遞狀變更聲明為請求34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原告翁秀芳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3萬元,嗣於同日變更聲明為請求138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原告蕭仁豪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7,700元,嗣於同日變更聲明為請求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原告徐玉琦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824,600元,嗣於109年8月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48,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4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徐國良為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其執行職務行為之機會,向原告詐稱其學經歷,並訛稱被告漢唐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公司合併等不實訊息,致原告聽信該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而陷於錯誤,向被告徐國良購買被告漢唐公司之股票,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藍慧霞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秀芳1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仁豪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玉雪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幸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玉琦48,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藍慧霞部分:見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載。
(二)原告翁秀芳部分:見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載。
(三)原告何明德部分:關於原告所稱徐玉琦於101年12月17日合併其他投資人款項將300萬元匯入被告徐國良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因於同年月13日至17日尚有其他人匯款至徐玉琦帳戶,故無法證明其中80萬元來自原告何明德之資金;
關於原告所稱徐玉琦於102年1月10日合併其他投資人款項將138萬元匯入被告徐國良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因尚有其他人匯款至徐玉琦帳戶,故無法證明其中120萬元來自原告何明德之資金;
且原告何明德所主張匯入徐玉琦帳戶之匯款,有部分之匯款人並非原告何明德等語。
(四)原告蕭仁豪部分:不爭執80萬元投資款。至關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徐國良之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因爲104年12月28日有訴外人黎家平匯給徐玉琦93萬元,無法證明100萬元是原告蕭仁豪之投資款。
關於104年12月31日合併匯款1130萬元至被告徐國良之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因爲104年12月31日有其他人匯款至徐玉琦之帳戶,故無法證明1130萬元之匯款内含原告蕭仁豪之資金。
又原告蕭仁豪與徐玉琦於106年1月間簽立借款契約書,故超過80萬元部分為原告蕭仁豪與徐玉琦之借貸關係等語。
(五)原告呂玉雪部分:見附表三被告答辯欄所載。
(六)原告王幸云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王幸云之匯款金額。
(七)原告徐玉琦部分:原告徐玉琦是將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再匯款給被告徐國良,故對原告徐玉琦沒有侵權行為可言。
又原告徐玉琦主張代其他債權人求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其自不得代其他投資人求償等語。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國良為被告漢唐公司之負責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100年至106年間向原告藍慧霞、翁秀芳、何明德、蕭仁豪、呂玉雪、王幸云(原名王雲亭)、徐玉琦(即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編號11、3【誤載為翁秀芬】、35、119、23、12、1之被害人)訛稱被告漢唐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公司合併等不實訊息,及不實宣傳其為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致原告藍慧霞、翁秀芳、蕭仁豪、呂玉雪、王幸云、徐玉琦誤信上開訊息而認購被告漢唐公司股票,並透過不知情之原告徐玉琦轉述前揭不實資訊,而出售被告漢唐公司股票與其他原告,使原告藍慧霞、翁秀芳、蕭仁豪、呂玉雪、王幸云、徐玉琦匯款至原告徐玉琦或被告徐國良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徐國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處罰,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徐國良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則原告藍慧霞、翁秀芳、蕭仁豪、呂玉雪、王幸云、徐玉琦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各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論如下﹕1.原告藍慧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萬元,其中於30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理由見附表一所載。
2.原告翁秀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5萬元,其中於865萬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理由見附表二所載。
3.原告何明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何明德主張其於101年12月17日分別以安培托兒所名義及其自己名義匯款53萬元及27萬元至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徐玉琦於同日合併其他投資人款項將300萬元匯入被告徐國良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有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四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1頁、卷一第56頁);
原告何明德復主張其於102年1月7日以臺南市私立貝比托兒所名義匯款120萬元至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徐玉琦於102年1月10日合併其他投資人款項將138萬元匯入被告徐國良之中信銀行帳戶,有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刑事判決附表四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3頁、卷四第159頁、卷一第56頁),堪以採信。
原告何明德既已提出之匯款回條,堪信原告何明德主張其以托兒所之名義匯款一節為真實。
又原告何明德既已證明其有匯款至徐玉琦帳戶之事實,而合併匯款至被告徐國良帳戶之資金是否包括原告何明德之款項,應屬匯款者即原告何明德之訴訟代理人徐玉琦知之最詳,且未見有其他投資人就相同匯款重覆請求之情事,是原告何明德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原告蕭仁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蕭仁豪主張其以母親徐寶蘭名義於104年5月7日匯款150萬元至徐玉琦中信銀行帳戶,其中80萬元作爲本件投資款,再由徐玉琦於同日合併其他投資人款項將150萬元匯入被告徐國良之富邦銀行帳戶,有匯款回條、刑事判決附表四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5頁、卷一第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蕭仁豪復主張其以母親徐寶蘭名義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1,648,000元予徐玉琦,加上徐玉琦應付予其之利息52,000元,合計170萬元作爲本件投資款,由徐玉琦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徐國良之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04年12月31日合併其他投資人款項將1130萬元匯入被告徐國良之富邦銀行帳戶,有匯款回條、刑事判決附表四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5頁、卷一第61頁),堪以採信。
既有原告蕭仁豪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堪信原告蕭仁豪主張以其母之名義匯款一節為真實。
又原告蕭仁豪既已證明其有匯款至徐玉琦帳戶之事實,而合併匯款至被告徐國良帳戶之資金是否包括原告蕭仁豪之款項,應屬匯款者即原告蕭仁豪之訴訟代理人徐玉琦知之最詳,且未見有其他投資人就相同匯款重覆請求之情事,是原告蕭仁豪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此外,被告提出原告蕭仁豪與徐玉琦於106年1月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稱原告蕭仁豪之匯款性質為借款而非股款等語;
查原告蕭仁豪上開因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發生於104年間,又原告蕭仁豪於106年1月間與徐玉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甲方(按即原告蕭仁豪)匯交乙方(按即徐玉琦)250萬元整,乙方確實收訖無誤,並開立本票,交付甲方,約定年利率10%,...」(見本院卷四第307頁),可知該借款契約乃被告徐國良侵權行爲已生損害之後,原告蕭仁豪與第三人徐玉琦之約定,自不影響於已發生之被告侵權行爲責任,且基於契約相對性,該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執以該借款契約書主張免責。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原告呂玉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萬元,其中於27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呂玉雪主張其投資金額之數額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合計870萬元,扣除由訴外人宋開書承接原告呂玉雪股票之股款430萬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萬元。
被告之答辯如附表三「被告答辯」欄所載。
本院判斷之理由見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載,「本院判斷」欄准許金額合計700萬元,扣除由訴外人宋開書承接原告呂玉雪股票之股款430萬元後,原告呂玉雪得請求金額為270萬元。
6.原告王幸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王幸云於101年4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徐國良之聯邦銀行帳戶作爲投資款之事實,有刑事判決附表四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40頁),堪認原告王幸云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7.原告徐玉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50,000元,其中於770萬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原告徐玉琦主張其投資款損失共17,150,000元,代其他67位投資人請求之投資款損失共31,000,00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玉琦48,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原告徐玉琦主張其代其他67位投資人請求之投資款損失共31,000,000元部分,未見原告徐玉琦提出任何債權轉讓證明,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關於原告徐玉琦主張其自身投資款損失共17,150,000元部分,審認如下:⑴查原告徐玉琦應被告徐國良之要求,販賣被告漢唐公司之股票,投資人將股款匯至原告徐玉琦帳戶,再由原告徐玉琦轉匯款項至被告徐國良指定之帳戶一事,業經原告徐玉琦於106年6月2日、同年11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20頁、第26頁),核與原告徐玉琦與被告徐國良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226頁),是原告徐玉琦之匯款紀錄,自涵蓋轉匯其他投資人之股款,而無從僅以原告徐玉琦匯款至被告徐國良帳戶之匯款紀錄,作爲認定原告徐玉琦自身投資款之依據。
⑵復查原告徐玉琦於109年5月15日在本院陳稱:「金額當時是跟律師商量下,把因為沒辦法主導案子的投資人的金額放進來,包含有些投資人借給我少部分的錢,我自己的部分可能幾百萬元。
例如我透過林鈺雲向他借1000萬元,我也有向馬能嫻等借錢,實際金額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再觀原告徐玉琦所提出之投資人清單,就其自身之部分記載:「第一次:2011年12月~2012年4月,編號:1,姓名:徐玉琦,金額:70,張數:14」、「第二次:2012年5月~2012年12月,編號:1,姓名:徐玉琦,金額:25,張數:5」、「第三次-2,編號:31,姓名:徐玉琦,金額:320,張數:64」、「第四次,編號:10,姓名:徐玉琦,金額:355,張數:71」(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9頁、第234頁、第235頁),及以被告徐國良所稱被告漢唐公司股票「一股50元,一張股票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計算,加上被告對於原告徐玉琦所提附件20自原告徐玉琦帳戶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等匯款流向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1頁),可認原告徐玉琦於100年12月至106年1月間以其自身名義,匯款合計770萬元與被告徐國良(計算式:70萬元+25萬元+320萬元+355萬元=770萬元),以購買被告漢唐公司之股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而不足採。
四、結論:原告藍慧霞、翁秀芳、何明德、蕭仁豪、呂玉雪、王幸云、徐玉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5萬元、865萬元、200萬元、250萬元、270萬元、30萬元及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就民法第185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王幸云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一、原告藍慧霞部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投資金額 (元) 匯款日期 繳款方式 (卷三第221頁) 匯款至徐國良帳戶途徑(刑事判決附件四) 匯款 日期 1 40萬 0000000 藍慧霞向同事蔡惟中借款,由蔡惟中匯款至徐國良聯邦銀行帳戶(卷四第253頁) 非藍慧霞投資款。
(卷四141、185頁) 依刑事判決附件四之記裁(卷一第58頁),匯款人為第三人蔡惟中,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2 60萬 0000000 藍慧霞匯款至徐國良聯邦銀行帳戶 不爭執(卷四185頁) 原告主張可採 3 40萬 0000000 不爭執(卷四185頁) 原告主張可採 4 80萬 0000000 藍慧霞匯款至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卷一第261至263頁) 先由林鈺雲於101年5月15日為藍慧霞代墊80萬元、為翁秀芳代墊20萬元,共匯款100萬元至徐國良聯邦銀行帳戶(卷四第255-259頁) 0000000 屬林鈺雲投資款(卷四141、185頁) 由原告給被告信件内容(卷四第291頁),可認原告藍慧霞主張先由第三人林鈺雲代墊100萬元(其中代藍慧霞墊款80萬元、代翁秀芳墊款20萬元),嗣於原告藍慧霞貸款80萬元撥款後,再由徐玉琦於5月28日將100萬元匯還給林鈺雲等節為可採,亦即匯款人雖為第三人林鈺雲,但屬原告藍慧霞之投資款。
5 15萬 0000000 徐玉琦匯190萬元至徐國良中國信託銀行8882帳戶 0000000 不爭執 原告主張可採。
6 10萬 0000000 徐玉琦匯45萬元至徐國良中國信託銀行8882帳戶 0000000 不爭執 原告主張可採。
7 10萬 0000000 徐玉琦匯60萬元至徐國良中國信託銀行8882帳戶。
0000000 0000000徐玉琦收受伍智偉匯款573,000元,難以認定是藍慧霞匯款。
藍慧霞匯10萬元投資款予徐玉琦,徐玉琦於11/8匯款60萬元給徐國良,時間上相接續,且原告清楚說明伍智偉匯款原因為借款(卷四第259-261頁),故原告主張可採。
8 10萬 0000000 徐玉琦匯220萬元至徐國良中國信託銀行8882帳戶 0000000 不爭執 原告主張可採 9 10萬 0000000 0000000 不爭執 原告主張可採 10 50萬 0000000 來子芸匯款至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 原告主張林榮昌承接來子芸匯款50萬元至徐國良中國信託銀行8882帳戶(卷四第261頁) 0000000 匯款人來子芸購買股票,徐玉琦替來子芸匯款,故非藍慧霞債權。
4/26林榮昌匯款40萬元、10萬元,無法證明藍慧霞投資。
(卷四141、185頁) 原告藍慧霞主張來子芸以50萬元購股後,由原告藍慧霞承接其股份,並以其夫林榮昌名義於4/25、4/26各匯40萬及10萬至徐玉琦帳戶,再由徐玉琦於5/6匯還來子芸50萬元等節,與徐玉琦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卷四第293頁),故原告主張可採。
11 10萬 0000000 藍慧霞匯款至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卷一第261至263頁) 徐玉琦匯100萬元至徐國良中國信託銀行2409帳戶 0000000 不爭執 原告主張可採。
12 10萬 0000000 藍慧霞匯款至徐玉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卷四第11頁) 徐玉琦匯100萬元至徐國良富邦銀行1703帳戶 0000000 7/3至8/28另有多位投資人匯款。
(卷四第185頁) 合併匯款至被告徐國良帳戶之資金是否包括原告藍慧霞之款項,應屬匯款者即原告藍慧霞之訴訟代理人徐玉琦知之最詳,且未見有其他投資人就相同匯款重覆請求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可採。
附表二、原告翁秀芳部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投資金額 (元) 匯款日期 繳款方式 匯款至徐國良帳戶途徑(刑事判決附件四) 匯款 日期 理由 准許金額(元) 1 30萬 0000000 翁秀芳匯予陳沛敬 陳沛敬匯至聯邦帳戶 同日 不爭執(卷四第171頁) 原告主張之購股匯款歷程核與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可採。
110萬 2 50萬 0000000 翁秀芳匯入徐國良聯邦帳戶 3 10萬 0000000 4 10萬 0000000 翁秀芳匯予陳沛敬 陳沛敬匯予聯邦帳戶 同日 5 10萬 0000000 同日 6 20萬 0000000 翁秀芳匯入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 徐玉琦匯30萬元至聯邦帳戶 0000000 徐玉琦於該筆原註記藍惠霞投資。
原告不能證明30萬元的匯款包括翁秀芳的20萬元投資款。
徐玉琦於該筆註記已更正為非藍惠霞投資(卷三第227頁),且藍慧霞未主張此為其投資款。
翁秀芳匯20萬元投資款予徐玉琦,徐玉琦於翌日匯款30萬元給徐國良,時間上相接續,故原告主張可採。
20萬 7 10萬 0000000 翁秀芳匯入徐國良聯邦帳戶 不爭執(卷四第171頁) 原告主張可採。
10萬 8 20萬 0000000 翁秀芳匯入徐玉琦華南80萬元,其中20萬元於101年5月28日匯給林鈺雲,3萬元作為投資款(卷一289、卷四第271頁)。
林鈺雲代墊匯100萬元至聯邦帳戶(代翁秀芳墊款20萬元、代藍慧霞墊款80萬元) 0000000 林鈺雲個人投資。
匯款複雜,有違正常投資程序。
原告翁秀芳之主張,有徐玉琦與被告徐國良之信件内容可佐(卷四第291頁),為可採信。
20萬 9 3萬 徐玉琦匯45萬元至中國信託8882帳戶 0000000 不爭執(卷四第244頁) 原告主張之購股匯款歷程經核與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可採。
35萬 10 32萬 0000000 翁秀芳匯至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卷一第291頁) 不爭執(卷四第171頁) 11 20萬 0000000 林鈺雲匯60萬元至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並以訊息告稱20萬元代翁秀芳匯款、40萬自己購買股票(卷四第273、275頁) 徐玉琦匯300萬元至中國信託8882帳戶 0000000 林鈺雲個人投資。
匯款人為第三人林鈺雲,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0 12 15萬 0000000 翁秀芳匯至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卷四第277頁) 徐玉琦匯600萬元至中國信託8882帳戶 同日 原告不能證明林鈺雲匯款600 萬元中有包括翁秀芳投資款15萬元。
合併匯款之資金來源是否包括原告翁秀芳之款項,應屬匯款者即原告翁秀芳之訴訟代理人徐玉琦知之最詳,原告翁秀芳既已有匯款予徐玉琦之事實,且未見有其他投資人就相同匯款重覆請求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可採。
15萬 13 10萬 0000000 翁秀芳匯至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卷四第279頁) 徐玉琦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2409帳戶 0000000 徐鈺琦合併多數投資人後匯款給徐國良,無從證明何部分屬於翁秀芳投資款。
合併匯款之資金來源是否包括原告翁秀芳之款項,應屬匯款者即原告翁秀芳之訴訟代理人徐玉琦知之最詳,原告翁秀芳既已有匯款予徐玉琦之事實,且未見有其他投資人就相同匯款重覆請求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可採。
10萬 14 150萬 0000000 翁秀芳匯至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 徐玉琦匯170萬元至中國信託8882帳戶 同日 不爭執(卷四第173頁) 原告主張可採。
150萬 15 15萬 0000000 翁秀芳匯至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 徐玉琦匯100萬元至中國信託2409帳戶 0000000 不爭執(卷四第173頁) 原告主張可採。
15萬 16 50萬 0000000 翁秀芳匯96萬元至徐鈺琦華南銀行帳戶。
(另1萬元用途參見本表序號20) 徐玉琦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2409帳戶 0000000 不爭執(卷四第173頁) 原告主張可採。
95萬 17 45萬 徐玉琦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2409帳戶 0000000 不爭執(卷四第173頁) 原告主張可採。
18 100萬 0000000 林鈺雲匯入徐玉琦華南銀行帳戶(卷四第275、279頁) 徐玉琦匯300萬元至中國信託2409帳戶 0000000 林鈺雲個人投資款 匯款人為第三人林鈺雲,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0 19 300萬 0000000 徐國良委託徐玉琦向翁秀芳借款300萬元,翁秀芳匯款310萬元,徐國良於103年1月表示以股票承接。
徐玉琦匯款至中國信託2409帳戶 同日 不爭執300萬元匯款,否認翁秀芳匯310萬元。
(答辯四狀第173頁) 翁秀芳確實匯310萬元,且被告不爭執翁秀芳投資款為300萬元,故原告主張可採。
300萬 20 85萬 0000000 翁秀芳匯84萬元予徐玉琦,加上0000000所餘1萬元(參見本表序號16、17) 徐玉琦匯款235萬元至中國信託4699帳戶 0000000 匯款僅84萬元,與主張不符,且尚有其他人匯款,不足證明。
翁秀芳確實匯款84萬元,合併本表序號16、17匯款所餘1萬元,合計85萬元,故原告主張可採。
85萬 21 400萬 0000000 被告急向翁秀芳借款400萬元,表示當週可清償,翁秀芳耽心丈夫過問,徐玉琦遂以林鈺雲名義匯款給徐國良,翁秀芳遂將款項匯到林鈺雲日盛雙和分行,惟最終被告食言,以翁秀芳購股代替還款。
(卷三第160頁、卷四第281、282、297頁)(匯款單:卷四第23、297頁、第303頁簡訊紀錄) 林鈺雲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卷一第228頁) 0000000 林鈺雲匯款即屬其個人投資款,否認傳簡訊給翁秀芳。
匯款人為第三人林鈺雲,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0
附表三、原告呂玉雪部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投資金額(元) 匯款日期 繳款方式 匯款至徐國良帳戶途徑(刑事判決附件4) 匯款 日期 理由 准許金額(元) 1 40萬 0000000 呂玉雪匯給徐玉琦 徐玉琦匯50萬元至中信8882帳戶 0000000 不爭執(卷四第179頁) 原告主張之購股匯款歷程經核與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可採。
130萬 2 50萬 0000000 呂玉雪匯給徐玉琦 徐玉琦匯至中信8882帳戶 同日 3 10萬 0000000 呂玉雪匯給徐玉琦 徐玉琦匯190萬元至中信8882帳戶 0000000 4 7萬 0000000 呂玉雪匯給徐玉琦 5 3萬 0000000 呂玉雪匯給徐玉琦 6 20萬 0000000 呂玉雪匯給徐玉琦 7 125萬 0000000 胡克難(呂玉雪夫)匯給徐玉琦 徐玉琦匯140萬元至中信8882帳戶 同日 刑事二審徐玉琦於108/8/14庭呈資料第7頁註明借貸入徐國良帳戶(卷四第179、183頁) 胡克難匯款125萬元為刑事判決附表四102年3月7日之140萬元,卷四第183頁註記「借貸入249433」是指徐玉琦15萬元部分,非此125萬元,故原告主張可採。
125萬 8 60萬 0000000 徐玉琦3/18向林鈺雲週轉60萬元給徐國良,3/22匯還林鈺雲日盛帳戶。
(徐國良六年來經常佯稱急用資金,都由林鈺雲先匯款,待投資款到位再還給林鈺雲。
) 胡克難3/20匯75萬元給徐玉琦為投資款,徐玉琦3/22匯還林鈺雲60萬元 徐玉琦匯220萬元至中信8882帳戶 同日 匯款人為林鈺雲,屬於林鈺雲個人投資。
匯款人為第三人林鈺雲,原告請求無理由。
0 9 15萬 0000000 徐玉琦匯97萬5千元至中國信託8882帳戶 0000000 3/20無此筆呂玉雪之匯款 胡克難於3/20匯款75萬元,徐鈺琦於3/22之975000元匯款註記「胡克難其中15本日匯,另外60還3/18林鈺雲的借款。
呂玉雪15」,故呂玉雪投資款為15萬元 15萬 10 75萬 0000000 胡克難匯100萬元給徐玉琦,徐玉琦4/11匯75萬元給徐國良,餘25萬元4/12匯給徐國良。
徐玉琦匯75萬元至中國信託8882帳戶 同日 不爭執(卷四第179頁) 原告主張可採。
75萬 11 25萬 0000000 徐玉琦匯25萬元至中國信託8882帳戶 0000000 有此筆匯款,但4/12另有一筆匯款,其上註記翁、來、林、王匯款,不能特定屬於呂玉雪投資款 原告訴代已交待翁、來、林、王匯款明細(卷四第351頁),購股流程與事實相符。
25萬 12 200萬 0000000 胡克難(呂玉雪夫)匯300萬給徐玉琦 徐玉琦匯至中國信託2409帳戶 0000000 不爭執(卷四第179頁) 原告訴代已交待非劉莒光匯款,5萬元當日借出並匯還友人(卷四第353頁),原告主張與匯款金額相符而可採。
200萬 13 50萬 0000000 徐玉琦匯至中國信託2409帳戶 0000000 6/13、6/14還有劉莒光的匯款,無從證明何部分屬於呂玉雪投資款 50萬 14 50萬 0000000 徐玉琦匯至中國信託2409帳戶 0000000 6/25有翁秀芳匯款96萬元,無從證明何部分屬於呂玉雪投資款。
50萬 15 30萬 0000000 胡克難(呂玉雪夫)匯給徐玉琦 徐玉琦匯300萬至中國信託2409帳戶 同日 不爭執(卷四第181頁) 原告主張可採。
30萬 16 80萬 0000000 徐玉琦於7/23向林鈺雲週轉後匯款80萬給徐國良,呂玉雪於8/16匯款110萬給徐玉琦,扣除前80萬元,8/10匯30萬元給徐國良,而週轉款其中80萬於8/22合併匯款90萬給林鈺雲。
同日 7/23並無呂玉雪匯款。
另胡克難於8/16才匯款110萬,徐玉琦自無可能早在8/23即向林鈺雲借款替呂玉雪投資。
未見原告主張102/7/23除編號15以外之匯款,原告主張不可採。
0 17 30萬 0000000 徐玉琦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2409帳戶 0000000 總計 7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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