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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林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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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6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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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單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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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野村鴻利證券│02Z0000000005 │ 1 │10000 │
│ │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信託基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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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野村鴻利證券│02Z0000000006 │ 1 │10000 │
│ │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信託基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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