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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信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利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6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上開裁定並已為公示送達。
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陳欽明所簽發,聲請人為受款人,由大洋公司以郵務機關寄送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以給付貨款,惟因寄錯地址而遺失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696號裁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自承上情明確,足認系爭本票遺失前,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
參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本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即明,是記名票據之受款人亦應現實受讓票據交付始取得票據權利,本件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自非票據權利人,亦非喪失占有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8年度司催字第69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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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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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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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洋塑膠工業│華南商業│107年12 │111,720元 │JD4210207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萬華│月31日 │ │ │
│ │陳欽明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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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大洋塑膠工業│華南商業│108年1月│37,380元 │JD4210273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萬華│31日 │ │ │
│ │陳欽明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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