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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曾淑美
代 理 人 黃美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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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9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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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股數│
├──┼────────┼───────┼──┼──┤
│0001│大同股份有限公司│69-NX-128619-4│1 │300 │
├──┼────────┼───────┼──┼──┤
│0002│大同股份有限公司│70-NX-187045-0│1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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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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