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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周永麗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相 對 人 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有限公司
杭州眾信農業生物科技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朝南(原名林昭南、林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著有明定。
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
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人,應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
又兩岸已於民國98年4 月26日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該協議第7條約定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亦制訂「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94年11月至99年12月止,由聲請人總計出借人民幣(下同)1,142萬元給相對人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綜信公司),並由相對人林朝南(原名林昭南)、杭州眾信農業生物科技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眾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至100 年9 月,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等返還無著後,向該管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廈門市中級法院審理後,於102 年3 月4 日判決令:「一、被告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吳周永麗借款本金1,142 萬元及利息(利息以1,142 萬元為基數,自100 年4 月1 日起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眾信農業生物科技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林昭南對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項還款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被告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有限公司、杭州眾信農業生物科技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林昭南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下稱系爭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嗣系爭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於102 年7 月25日定讞,此有108 年3 月26日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律文件生效證明在卷,並經海基會以(108 )核字第023442號證明書驗證屬實。
聲請人並於100 年11月25日向廈門市中級法院提出財產保全之申請,並獲該院於100 年11月25日以(2011)廈民初字第624 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對吳雪山位於廈門市思民區曾厝垵名仕園別墅區47號的房產予以查封;
二、對被告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有限公司、杭州眾信農業生物科技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林昭南價值合計1,300 萬的財產予以查封、扣押或凍結。
…」等內容,有該案裁定書可證,並業經海基會以(108 )核字第013935號證明書驗證屬實。
同時,聲請人並向該管法院申請民事執行,亦據廈門市中級法院於103 年6 月18日以(2014)廈執行字第425 號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確認立案執行,有聲請人提出經海基會以(108 )核字第013936號證明書,驗證屬實之前揭通知書,是均足證本案聲請裁定認可之系爭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實然合法有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中級法院判決,固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法院(2011)年廈民初字第624 號判決書、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判決生效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2014)廈執行字第425 號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海基會(108 )核字第013934、013935、013936、023442號證明、相對人林朝南(林朝陽、林昭南)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憑。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之記載,其中「被告林昭南」之地址僅載為「臺灣地區臺北市」,未載明相對人林朝南住居所地址,又相對人廈門綜信公司、杭州眾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均為相對人林朝南,系爭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上亦均未記載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南之住居所。
再佐以系爭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中記載「被告廈門綜信公司、杭州眾信公司、林昭南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此有系爭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附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明知相對人林朝南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該訴訟之進行中,可聲請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林昭南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予相對人林朝南而未為,況聲請人於聲狀中自陳:「…相對人林朝南為了避免查緝,更為了規避民事責任,即利用兩岸行政機關交流不暢,沒有資料交換規範的漏洞,在本國臺灣地區兩度更名,甚至更換身分證字號,以致於大陸地區的民事執行狀況極度困難,…無法正確確認相對人目前的真實年籍…」等語云云,難謂本件已合法將司法文書之送達相對人林朝南,亦難認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有應訴可能,復就相對人廈門綜信公司、杭州眾信公司部份,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合法送達文件為佐,足認系爭中級法院判決是否係相對人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缺席判決(一造辯論判決)而為被告敗訴之認定,自生疑義,有令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相悖。
從而,於相對人未到庭應訴之情況下,僅由聲請人一造出席審理即作成系爭中級法院判決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中級法院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廈民初字第624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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